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金簡-893-202503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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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CONG HUNG(中文名:杜功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4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4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4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4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不好、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已婚、有父母親、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4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4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己○○,後向己○○佯稱:因業績有達標有現金回饋金云云,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9日21時24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6月29日21時35分許 1萬8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49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51至54、65至67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55至63頁) ⑷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網路結識丙○○,後向丙○○佯稱:購買家電可進行退稅云云,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⑴112年7月1日14時35分許 ⑵112年7月1日14時36分許 ⑶112年7月1日14時37分許 ⑷112年7月1日14時38分許 ⑸112年7月1日14時39分許 ⑹112年7月1日14時40分許 ⑺112年7月1日14時41分許 ⑻112年7月1日14時42分許 ⑼112年7月1日14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600元 ⑼3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73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77至78、95至97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頁面截圖(偵36181號卷第79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89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戊○○,後用LINE向戊○○佯稱:有賺錢管道且可獲得高額回饋云云,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4萬2000元 ⑴112年6月30日20時9分許 ⑵112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⑶112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101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103至113、14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15至142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37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丁○○,後用LINE向丁○○佯稱:可購買商品並退稅云云,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⑴112年6月29日17時7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7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149至1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153至156、159至16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偵36181號卷第157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57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1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杜功雄)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阿成」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 ○○ 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112年6月底一個同胞『阿成』說要借用提款卡,讓他哥哥匯款給他,我在以前住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一間廟運動碰到他,常跟他聊天,過一個多禮拜,他說他哥哥在臺北要匯錢給他,他沒有提款卡,他說他國語不通,去銀行開戶很難開、很麻煩,所以我就借給他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他說借的那天晚上他會去領款,領款後就還我,後來他人就不見了。沒有對方聯繫方式,我想說每天帶兒子去那邊都會碰到他。我當時沒想太多。112年6月26日之後都不是我操作的,我申請該帳戶的門號是以前公司的,離職後手機還給公司了,當時門號0000-000000,現在手機0000-000000,我沒收到簡訊訊息,但29或30日時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一直有錢進入。當天晚上他沒還我,我以為他在忙,可能改天會去那邊還我。該人沒有再出現,我有去他說他住的巷子找,但找不到。我沒有掛失,後來銀行打給我,我請銀行封鎖,想說這樣就沒事,當時沒有報警,我想說請銀行封鎖就好」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出「阿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且若欲提供阿成之親友匯款,僅需將帳號提供後,待款項匯入後領出、交付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另依交易明細觀之,上開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0日將3000元領出後,同年月26日起即有存入1000元(含手續費15元),隨即領出,用以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後,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則有告訴人等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之情形。是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26日即屬詐欺集團所管領,依被告到庭時,中文聽、說流利,顯已在臺灣生活相當時日,被告發現「阿成」未依約歸還,亦尋人無著,理應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遲至112年7月2日仍無何作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接獲銀行通知已請銀行封鎖,然應係遭警示之後客戶通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丙○○、戊○○、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探探對話紀錄、家樂福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戊○○提供之家樂福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己○○、丙○○、戊○○、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己○○、丙○○、戊○○、丁○○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己○○(提告) 112年6月7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21時24分許 1萬3000元 2 丙○○(提告) 112年5月12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3 戊○○(提告) 112年6月26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4萬2000元 4 丁○○(提告) 112年3月底某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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