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簡-898-20250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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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4、22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3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文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詢中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已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等情(見偵8394卷第9至13、87至89、249至251、277至279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82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林珈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林碧萱)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梁文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梁文君2人原為配偶關係,其等2人 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林珈汶先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以其手機與LINE暱稱「凱晏」之人約定提供梁文君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珈汶並指示梁文君於翌日(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凱晏」指定之人,再由林珈汶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凱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沛誼、葉芝韞,致吳沛誼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吳沛誼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誼、葉芝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與LINE暱稱「凱宴 」聯繫寄送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林珈汶通知被告梁文君在何處寄送帳戶金融卡及目的地,而被告林珈汶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且不知道收取帳戶資料者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梁文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先與「凱晏」聯繫寄送帳戶事宜,而由被告梁文君寄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林珈汶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凱晏」,而被告梁文君不知道收取帳戶者真實身分,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之事實。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梁文君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並由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葉芝韞所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芝韞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之事實。 7 被告梁文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隨身碟錄影檔案、寄貨單照片。 被告林珈汶以其原名林碧萱之名義,透過LINE與暱稱「凱晏 」、「滕雲浩」聯繫,並傳送借貸及同意提供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等訊息,且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林珈汶確有與「凱晏」、「滕雲浩」聯繫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梁文君寄送該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吳沛誼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蝦小編」 、「楊邦孝-小楊」傳送不實之網路買賣商品訊息 112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2 葉芝韞 112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 以LINE暱稱「台灣品牌電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小楊老伴」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21時14分許 3萬4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