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簡-899-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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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6號),改 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陳芷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4頁),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曾以陳報狀表明自己是被騙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19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金易卷第33頁),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中金簡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絡,約定由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辦貸款,陳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嗣「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俊逸、周冠成、紀亦芯、莊茹安、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陳芷嫻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吳俊逸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 莊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共4個帳戶提供「林仕魁」使用。 2 告訴人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及歐名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逸及莊茹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冠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由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絡,約定由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辦貸款,陳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嗣「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向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中文名:李美愛)佯稱:購買商品就能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CLARAMAJA FEBE CAROLINDA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7時40分許、同日18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芷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被告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芷嫻前曾因提供相同台中商銀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陳芷嫻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前案審酌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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