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簡-904-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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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1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念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7至11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應補充為「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第12至13行「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念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成立之要件。惟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本案,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且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貿然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林品彣、簡素伶、林建州、楊紜禎、古梅英、黃瑞京、李麗娟、林佳鴻、蕭羽辛、涂哲瑋、王毓甯、楊政夏、謝玉仙、孫子茵、林榮貴及被害人蔡世宗等多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據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獲得任何實際之對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有實際賠償他人之舉措,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