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簡-913-202501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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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79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2年11 月7日前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1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2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所犯均為詐欺犯行,罪質類似,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阿公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8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7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5月、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金上訴字第2652號、109年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8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妻劉昱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乙○○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領補助金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乙○○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33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號起訴書 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因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起訴。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分起,以電話自稱「瓦斯通公司」、「富邦銀行行員」,對乙○○佯稱:銀行卡遭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測試帳戶安全性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47分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50分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54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91元 ③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