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簡-915-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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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79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貪圖每月新臺幣4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壢火車站置物箱,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志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志媛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 ㈣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 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35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貪圖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遭判刑之紀錄(金訴卷第1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49頁),參以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不提出民事求償之意見(金訴卷第4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35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張志媛 假買賣商品真詐欺方式 113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