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簡-920-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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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註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補充證據如下: ⑴被告林詠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金訴1893號卷第147頁 )。 ⑵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檢附被告用戶資料( 113金訴1893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達1億元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因其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以被告行為時即即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加密貨幣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加密貨幣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加密貨幣帳戶者的同夥是否 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加密貨幣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取得者與其同 夥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吳映蓉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1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4罪),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於105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8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113金訴1893卷第15頁至第2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再犯罪質類似的本案,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 院113金訴1893卷第14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加密貨幣帳戶予陌生人士,而幫助該 他人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因被告提供加密貨幣帳戶的行為,使告訴人加值購買並存入本案加密貨幣帳戶內的USDT,經由該他人透過本案加密貨幣帳戶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冷氣保養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1893卷第147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被告因提供本案加密貨幣而曾獲6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另案中陳述明確,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988號不起訴第三段記載即明,堪認該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加密貨幣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儲值購買USDT後,將該USDT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85號 被 告 林詠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2年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先前接受偵查、審理及科刑之經驗,應得預見其以電子信箱「yongzhu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個人身分資料,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所經營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並綁定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加密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加密貨幣帳戶),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本案加密貨幣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將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提供予鄭名期(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容任鄭名期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加密貨幣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Smooth」、「誠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14時前不詳時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吳映蓉聯繫,並向吳映蓉佯稱:兩人要見面的話,需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翻拍照片、至超商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回傳,以確認其身分等語,致吳映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其中於110年7月4日14時許、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各付款2萬元,向幣託公司購買加密貨幣USDT加值至本案加密貨幣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加密貨幣移轉至「TF3FCzwkc5HPJk932g5Mg9RzHrcKaLU558」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吳映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底某日,將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提供予鄭名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段施以詐術,至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付款共計4萬元,向幣託公司購買加密貨幣加值至本案加密貨幣帳戶之事實。 3 員警112年9月15日、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明細收據影本、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988號處分書 證明被告將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提供予鄭名期,並收受6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均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致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結果,被告因前案判刑並執行完畢,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提供予鄭名期,供鄭名期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