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簡-921-202412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鑰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金鑰提供予「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金鑰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1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I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按其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若不慎遺失或被竊,易淪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持「承大工程行」登記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辦企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聲請「e企合成網」網路銀行,並取得帳戶之網路銀行金鑰,另於同年8月8日,辦理非約定轉帳不限額業務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鑰交付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以承大工程行名義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丁○○、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臺灣銀行官網之企業服務地方還要配合金鑰才能登錄,我今天沒有攜同金鑰過來,目前金鑰也找不到,因為手下的師傅都捲款潛逃,而且順道把我的金鑰拿走了,金鑰都放在我之前住的地方,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我基本都在那裡辦公,師傅是叫『 阿奇』,我家裡的電腦都是插著沒有拔,網路密碼都是一鍵登入的,因為是記住、帳號密碼的,而且帳號密碼也是貼在電腦旁邊。『 阿奇』捲款期間約在112年12月到113年年初,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左右,就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云云。 2.經查,詢據被告自承「阿奇」電話已經註銷,我目前剛換手機裡面沒有相關資料云云;被告無法提出「阿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且衡酌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帳戶情狀,若持有帳戶內含龐大金額遺失或遭竊,衡酌情裡應迅速掛失或報警處理等應變處理。被告竟未報警亦無法提出遭「阿奇」竊取之證據佐證。 3.次查,上開帳戶於112年9月3日到11月間,僅有1000元至2000元不等,嗣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112年11月13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遭轉帳之情形,是上開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前,即屬詐欺集團所管領,被告辯稱:於112年12月到113年間,發現「阿奇」捲款並將金鑰取走,顯與事實有違。另依被告開戶時提供之承大工程行資料顯示,公司係設立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1,另依被告提供之租約顯示,被告係向該商務中心承租使用商務空間,與被告辯稱遭竊地點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函覆開戶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租約、現場照片、開戶拍攝照片、e企合成網客戶臨櫃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己○○、丁○○、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丙○○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戊○○、己○○、丁○○、甲○○、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戊○○、己○○、丁○○、甲○○、丙○○等5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提告) 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0分許 50萬元 2 己○○(提告) 112年11月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3 丁○○(提告) 112年9月23日22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 46萬3500元 4 甲○○(提告) 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44分許 100萬元 5 丙○○(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4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4分許 66萬996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