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金簡-922-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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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4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仁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仁凱(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且使該犯 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案因逕改為簡易案件審理,應認被告亦自白不諱),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白靖宇和解成立,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洽談和解或調解(被告有出席調解,但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均未出席;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考),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被   告 卓仁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仁凱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許,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10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等人詐騙後,致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帳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仁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承認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滿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安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白靖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滿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白靖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元大銀行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白靖宇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部分未和解),被告當庭交付告訴人白靖宇1萬元,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請予判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呂滿足 是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及電話聯絡並佯稱:買家、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3時37分許 4萬9560元 2 黃安嬿 是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以電話聯絡並佯稱:銀行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3時38分許 4萬9988元 3 白靖宇 是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以LINE及電話聯絡並佯稱:買家、銀行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 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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