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金簡-926-20250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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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琰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 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 、第11506號、第13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3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3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一般洗 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訊問時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5至46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旭通公司帳戶匯入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6,753元;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重訴緝卷第41至4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重訴緝卷第4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犯罪集團共匯入800萬6,753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67號                    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吳杰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陳姿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廖裕成(原名廖宥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林騏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林欣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潘承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克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育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皓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宸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承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玉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妤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凱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鏸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逸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崇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茹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康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業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浚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聖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逸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國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育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村巷00號              (或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故意,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起,迄109年6月下旬遭查查獲時止,出資發起、組織、操縱並指揮,而夥同具有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之林宗潁(原名林欣勝)、陳姿錡、林騏閎、廖裕成(原名廖宥程,廖裕成所涉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另論罪)等人,共組網路賭博及電信詐欺集團。渠等先由吳杰倫於108年7月間出資,並透過林宗潁介紹及林騏閎之接洽,由陳姿錡擔任名義負責人,於同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成立「旭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而以旭通公司做為網路賭博帳款代收代發之地下匯兌交易場所(即轉帳水房);吳杰倫另於同年7月22日,帶陳姿錡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以旭通公司名義向該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旋於開戶後將該合庫銀行金融帳戶提供予吳杰倫使用,協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或贓款轉帳之用,或由賭博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賭金之用,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吳杰倫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姿錡做為酬勞,另每月給付5000元予介紹人林宗潁作為抽頭金,綜計陳姿錡自108年8月間起,迄109年6月間遭查獲時止,共自吳杰倫處獲利22萬元。而吳杰倫成立旭通公司後,即以之作為洗錢之工具,先與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快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億公司)、萬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田公司)簽約租賃代收系統之API(串接碼),吳杰倫再將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給予之API提供予綽號「阿寶」之客戶廖裕成。廖裕成係以會員制方式架設「鴻運」(https://hw6666.net)等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人,廖裕成向吳杰倫取得上開API後,即透過工程師將上開API提供予其所經營之數個賭博娛樂城之會員作為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儲值之用,而上開娛樂城會員儲值繳費後,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將款項匯入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僅就108年7月至12月期間,金恆通公司共匯款873萬8817元、快億公司共匯款1478萬812元、萬田公司共匯款1574萬6950元,之後吳杰倫再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詳下述二)中。另有少年陳○凱、莊○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詹家豪、丁○○4人分別於109年3月中旬,因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購買機車零件遭暱稱「黃冠仁」之年籍不詳人士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轉帳2060元、2060元、2200元、2000元至「黃冠仁」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後,上開詐騙款項均轉帳至旭通公司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另有因簽賭「鴻運」娛樂城網站之少年蔡○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3月22日、少年林○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4月5日,分別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繳款7000元、6400元賭資,之後上開超商繳交之款項均轉至上開旭通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其後吳杰倫再親自或委由其員工林欣建、張維瑋、「宏昇」、「光頭」或朋友「阿妹」、「阿哲」等人持下述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多處自動提款機提款,吳杰倫則於收取員工所提領之款項後,在臺中市北區、北屯區便利商店、東區大樓或自助餐店等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廖裕成,綜計吳杰倫自108年9月間起,迄109年6月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隱匿廖裕成特定犯罪之所得達6000萬至8000萬元。而吳杰倫則從中抽取約1%之代收服務費,迄於其遭查獲時止,獲利約64萬6678元。(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二、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陳文榮等4人均明知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追查,竟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潘承軒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潘承軒於107年4、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均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代價販賣予綽號「老皮」之林宗潁,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渣打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所指定之陳文榮、台中商銀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所指定之林騏閎,扣除中間人抽頭之每個帳戶5000元後,潘承軒自林宗潁處得款共16萬元。而潘承軒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於出賣後,吳杰倫即以之作為旭通公司轉帳收款之用,單就108年9月至12月間,潘承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即自旭通公司收款1850萬2689元,其之中華郵政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323萬5352元,其之中國信託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2729萬700元。其後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張克鳴等人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收取渠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而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進行交易之表徵,若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進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竟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上開交付之金融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匯入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上開金融帳戶做為旭通公司經營轉帳水房使用並製造金融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6號、13463號) 三、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等5人基於詐欺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網路電信詐欺機房,由林宗潁親自承租或林宗潁出資後由潘承軒出面承租之方式,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8年5月至同年8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鐵皮屋(108年9月至同年11月)、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8日)等處作為第一線及第二線網路電信詐騙機房,由潘承軒負責租屋、購買筆電與電話、製作教戰守則等工作。嗣上開詐欺機房建置完成,即由潘承軒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詐騙機房金錢開銷記錄、發放或借支成員薪水及記帳、擔任第二線冒充渣打銀行人員騙取被害人轉帳等工作,潘承軒並分別招募洪逸凡(108年6月起)、溫國彬(108年11月起)、徐育豪(108年11月起)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由洪逸凡假冒「莫永峰」、溫國彬假冒「藍海濱」、徐育豪假冒「吳嘉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負責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噓寒問暖後,再假借日月光集團併購投資案需要幫忙匯款為由,對附表二之張麗等被害人進行愛情投資詐騙,而共同經營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渠等詐騙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先由其上游SKYPE帳號「阿里旺」或「W」處水房抽取詐欺機房14%後,再由林宗潁向水房請款,將詐騙金額20%分予第一線打電話員工做為獲利,剩餘則由林宗潁與潘承軒對分。綜計渠等5人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遭警方查獲時止,詐騙得手總金額達人民幣64萬7000元,而林宗潁自水房處取得獲利約新臺幣200萬元。(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四、吳杰倫明知李文傑、郭書維2人均非網購電商,且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用以作為網購交易使用之帳戶,亦與警方函詢旭通公司之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無關,竟於109年3月18日接獲金恆通公司告知其旭通公司虛擬帳號有詐騙情事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函覆警方之文書上,分別為如附表三之不實登載,再以旭通公司名義發文函覆予如附表三之警察分局,用以誤導警方之偵辦方向,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五、吳杰倫除發起上開旭通公司之犯罪組織外,另與廖裕成、林 欣建、李志成、張維瑋等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洗錢集團,以吳杰倫、廖裕成為首,自109年1月間起,迄於同年7月底止,由吳杰倫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金老爺檳榔攤」作為渠等洗錢之據點,廖裕成則經營代理「金球娛樂城」、「鴻運」、「博樂信用網」(http://www.1168)等線上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真人百家樂、運動等賽事以營利(廖裕成所涉賭博犯行,業於前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陳家維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任意轉讓或販賣予他人,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其本意,仍於108年間某日,在上開金老爺檳榔攤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以2萬元代價販賣予吳杰倫,吳杰倫遂於上開時、地,向陳家維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匯款之帳戶。待準備已成,吳杰倫或廖裕成即親自指揮林欣建、李志成、張維瑋、「戴戴」、「魚仔」等人,每日輪流至金老爺檳榔攤收取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博弈款項後,再分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等處,以ATM存款之方式存入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綜計渠等自109年2月29日起,迄於同年7月31日止,此期間吳杰倫(應扣除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在押期間)、廖裕成接續共存入6筆共計50萬元、林欣建接續共存入241筆共計2390萬7000元、張維瑋接續共存入45筆共計445萬2000元、李志成接續共存入28筆共計276萬2000元、「戴戴」共存入3筆共計30萬元、「魚仔」共存入3筆共計20萬9000元,以上渠等經手洗錢之金額共約3213萬元。而若賭客在廖祐成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對賭獲利後,吳杰倫即自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賭博獲利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如附表四之少年劉○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等賭客之金融帳戶。(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六、林騏閎前因楊俊菖檢舉其「馨的檳榔店」電燈違規,而心生 不滿,遂與綽號「阿明」之吳建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騏閎以1萬5000元代價委由吳建鴻及其他綽號「阿雷」、「阿翔」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4、5名,於109年3月20日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西湖春KTV」前,持鋁棒圍毆楊俊菖,致楊俊菖受有四肢及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七、查獲經過:  ㈠潘承軒詐欺機房:   嗣經員警於108年12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31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冊12張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林宗潁住處搜索,扣得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為詐欺所得)、WIFI分享器1臺、隨身碟2個、小米手機1支、李文傑之自然人憑證1張、記事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街00號)1本、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㈡吳杰倫旭通公司:   嗣經員警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 000巷000號搜索,扣得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張、陳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又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搜索,扣得林騏閎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搜索,扣得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Phone手機1支;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吳杰倫所持有之他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享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箱、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 八、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旭通公司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3 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陳姿錡、林騏閎、林宗 潁、林欣建、張維瑋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廖裕成供述、同案被告溫宜婕(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少年蔡○豪、林○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陳○凱、莊○維、乙○○、丁○○4人之報案資料(含警詢筆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往旭通公司、林騏閎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證物照片、旭通公司支出報表、代收報表、詐騙支付流程圖、金恆通公司開立予旭通公司之發票3張、旭通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田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快億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ibon電子信箱回函、少年蔡○豪之郵局存摺影本、7-11超商繳款單、少年林○燁之手機翻拍照片、基隆二信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吳杰倫等6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吳杰倫等人收購金融帳戶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 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6號、13463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施育 銘、王宸嫚、王皓玄、吳思瑩、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鏸櫻、許逸恩、鄭茹文、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廖裕成、曾宏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文榮、張克鳴、李文傑、張智皓、黃子卉、廖崇詳、唐聖鈞則均否認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少年賴○霖、陳○瑋、蔡○喆、李○翔、詹○徨、徐○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據被告潘承軒、吳思瑩、吳杰倫等人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往馨的檳榔攤、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前往旭通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潘承軒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騏閎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育銘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宸嫚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皓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思瑩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吳思瑩之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被告張克鳴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卓承瑋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玉珍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施妤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浩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智皓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鏸櫻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逸恩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子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崇詳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茹文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蕭育勝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康郁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博政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業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施浚琮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唐聖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裕成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宏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少年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李○翔、詹○徨、徐○笙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超商繳款單據、少年蔡○喆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年賴○霖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等30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潘承軒詐欺機房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 彬、徐育豪5人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東穎、蕭慧雪、陳德正、鄭香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街00號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蒐證照片、渣打銀行電匯申請表、日月光集團併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林宗潁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詐欺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機房現場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12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被告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5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旭通公司以不實內容公文回覆警方部分:(109年 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4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旭通公司函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此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金老爺檳榔攤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917號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 成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志成、陳家維則否認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同案被告廖裕成於偵訊時證述歷歷外,並據證人即少年劉○文、陳威榤、徐培景、黃柏懷、范振國、蔡秉軒、黃冠誌、宋柏翰、沈瑩樹、李應隆、王艿立、陳建成、薛聖雄、楊建宏、林德明、范聖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陳家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劉○文等賭客16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李志成等4人之自動提款機存款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成、李志成、陳家維6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林騏閎、吳建鴻毆打甲○○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 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11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貴保字 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吳杰倫、林宗潁、陳姿錡、廖裕成、林騏閎、林欣建、張維瑋、陳文榮、潘承軒、張克鳴、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曾宏、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李志成、陳家維、吳建鴻等40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核上開被告40人所為,各應構成如下罪名:  ⒈被告吳杰倫: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向被告陳姿錡收受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及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宗潁:犯罪事實介紹被告陳姿錡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前往合庫銀行開戶後收取抽頭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林宗潁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姿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向被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宗潁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姿錡:犯罪事實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將旭通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⒋被告廖裕成:犯罪事實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及其於被告吳杰倫遭羈押後接手親自或指揮車手存款洗錢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騏閎: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犯罪事實向被告李文傑、許博政2人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附表一編號6、21),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部分與被告吳建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林欣建: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在被告吳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⒎被告張維瑋: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在被告吳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⒏被告陳文榮:犯罪事實向被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  ⒐被告潘承軒:犯罪事實,就其接續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潘承軒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林宗潁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張克鳴:犯罪事實,就其提供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予被告 吳杰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其協助被告吳杰倫向被告吳思瑩收取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許逸恩、鄭茹文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⒓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卓承瑋、 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黃子卉、廖崇詳、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曾宏等2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⒔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犯罪事實參與詐騙機房 之行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林宗潁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⒕被告李志成: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 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⒖被告陳家維: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⒗被告吳建鴻: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 部分與被告林騏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 冊12張等物,均為被告潘承軒等人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為被告林宗潁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 張、陳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林騏閎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Phone手機1支、吳杰倫所持有之他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享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箱、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林騏閎、吳杰倫、陳文榮、陳姿錡等人用以實施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吳杰倫自承經營旭通公司獲利約64萬6678元、被告陳姿 錡自承轉讓金融帳戶獲利22萬元、被告潘承軒自承販賣金融帳戶所得16萬元、被告林宗潁自承經營詐欺機房獲利約200萬元,均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甲○○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騏閎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教 唆被告吳建鴻毆打告訴人甲○○後,竟對外放話要再打告訴人第二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騏閎涉犯恐嚇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訊之被告林騏閎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甲○○等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實,同案被告吳建鴻亦未證述被告林騏閎有何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轉讓或販賣金融帳戶之被告一覽表: 被告 金融帳戶帳號 轉讓或販賣帳戶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對象 獲利 (新臺幣) 是否認罪 洗錢之犯罪事實 案號及備註 1 施育銘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文心路富邦銀行 吳杰倫 9000元 是 109年5月18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95萬158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 王皓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南屯路與忠明南路口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90萬4908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3 王宸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75萬879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4 吳思瑩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7-11百佑門市 張克鳴,再轉交吳杰倫 1萬8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2萬752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5 張克鳴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與南陽街口85度C咖啡店 吳杰倫 無 否認 108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60萬173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賴○霖因網路賭博,左列帳戶於109年3月15日匯款6200元賭金至賴○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偵字167號 6 李文傑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間,在彰化市田中路林騏閎住處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抵償其對林騏閎之1萬5000元欠款 否認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9萬919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7 卓承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間,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租屋處 林宗潁 1萬3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7萬303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8 施玉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現住地交付予其女施妤瑄 施妤瑄,轉交予吳杰倫 2萬元 是 109年3月2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82萬444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9 施妤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含施玉珍帳戶共4萬元) 是 109年3月11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07萬893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0 胡凱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0段00號機車行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333萬6266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有收取但沒印象 11 張浩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間,在臺中市中國附醫附近速食店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4月8日至4月16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01萬342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沒印象 12 張智皓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申辦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中信銀行外 吳杰倫 無 否認 109年1月29日至6月1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36萬805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稱有收取但沒印象 13 張鏸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9萬127元至左列中信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4 許逸恩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合庫銀行附近 吳杰倫 8萬元 是 108年3月2日至6月19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58萬3736元至左列合庫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李○翔、詹○徨因網路賭博向少年徐○笙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左列合庫帳戶於109年5月3日分別轉帳5900元、1000元賭金至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偵字13463號 15 黃子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否認 109年2月24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169萬4034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6 廖崇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 吳杰倫 無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7萬598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未收錢 17 鄭茹文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麥當勞附近的7-11。   吳杰倫 1萬元 承認 109年2月17日至5月28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95萬649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少年陳○瑋因網路賭博向少年蔡○喆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0日轉帳4300元賭金至蔡○喆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偵字11506號 18 蕭育勝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初,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85度C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1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60萬6059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9 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4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與進化路口之7-11  吳杰倫 無 警詢  109年3月1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00萬6753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0 康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在臺中市北屯路與德化街口 吳杰倫 1萬元 是 109年1月17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20萬8289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1 許博政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在臺中市中清路檳榔攤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3萬元 警詢 108年10月22日至12月12日,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298萬634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2 李業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北區中清路清粥小菜 綽號「漢中」,再由林宗潁交吳杰倫 抵償積欠「漢中」之欠款1、2萬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5萬686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是林宗潁交付 23 施浚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1月9日至5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94萬95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4 唐聖鈞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進德北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4萬元 警詢  109年2月23日至6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16萬117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5 廖裕成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在旭通公司樓下超商交付台中商銀帳戶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3月27日至6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23萬394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6 曾宏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底,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育成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無,為貸款作信用包裝 是 109年1月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02萬5570元。 109年偵字31771號 附表二:潘承軒等人涉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詐騙金額 一線 二線 1 張麗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萬2000元 洪逸凡 潘承軒 2 劉芳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3萬元 徐育豪 潘承軒 3 錢興娟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000元 徐育豪 潘承軒 4 江祁紅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0萬元 洪逸凡 潘承軒 5 何慧連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6 馬子博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7 盛琴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8 單鎮芸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附表三:吳杰倫以不實公文函覆警方一覽表: 編號 函詢機關 警方函詢文號 旭通公司回覆時間 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不實內容 備註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 109年5月13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9年4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 109年4月28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嘉中警偵字第1090006372號函 109年4月10日 網購電商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電商IP資料做為附件 附表四:吳杰倫以陳家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賭金予賭客一覽表: 編號 賭客 賭客之金融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賭金 1 劉○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3日 9萬6400元 2 陳威榤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 2萬3600元 3 徐培景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 1萬3860元 109年3月4日 2萬9700元 4 黃柏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8日 8500元 5 范振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2008元 109年1月12日 2001元 109年1月21日 2001元 6 蔡秉軒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9745元 109年1月3日 2695元 109年1月28日 6169元 7 黃冠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6日 2萬3010元 8 宋柏翰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2萬9050元 9 沈瑩樹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7000元 109年1月15日 4500元 109年1月22日 3000元 10 李應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1萬2000元 109年1月4日 7000元 109年1月22日 1萬1000元 109年1月23日 4000元 109年1月23日 3005元 11 王艿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3萬元 12 陳建成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 5065元 13 薛聖雄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0日 7000元 14 楊建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7日 1萬4000元 109年2月19日 1萬3068元 15 林德明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日 3325元 109年1月1日 1900元 109年1月1日 950元 109年1月2日 3259元 109年1月2日 2949元 109年1月2日 3880元 16 范聖志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日 2萬元 109年4月4日 2萬元 109年4月5日 9870元 109年5月6日 1萬元 109年6月9日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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