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簡-929-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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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97號、第36081號、第40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2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素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素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②第18至19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③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部分均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④並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 目前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收入,尚積欠醫院手術費 ,正分期償還中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金訴卷第64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