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金簡-930-202501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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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0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 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罪之自白」。2、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被告所犯法條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均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後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方詢及洗錢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因無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仍認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後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係相同事 實,其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承目前依賴租屋補助及身障補助款維生,致無經濟能力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金訴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2544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明在卷(金訴卷第25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