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簡-931-202501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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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曉玲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曉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蘇曉玲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 承認(本院金訴卷第80至8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復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葉玉萍,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係受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38號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2383號   被   告 蘇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曉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提領交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微信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葉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蘇曉玲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蘇曉玲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許,將上揭贓款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葉玉萍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曉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没將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之前幫伊前男友陳宣唐支付交保金2萬元,所以這筆金額是陳宣唐還給伊的,且陳宣唐是打電話跟伊說的,伊没有任何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經查:陳宣唐經本署傳喚未到,且業於109年2月27日經本署另案發布通緝中;而依本署案管系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9月6日為陳宣唐具保交付保證金2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為本署沒入保證金,距離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111年11月21日,已有3、4年之久,尚難認定兩者間之關連性;又被告雖提出電話紀錄佐證陳宣唐來電表示還款,惟該電話紀錄時間均係在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之後,亦均無顯示門號,實難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領出一空,與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方式相同。綜上,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2 證人告訴人葉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本案遭洗錢之2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13.0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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