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3-金簡-937-202502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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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琨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6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琨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20時2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2分」、「20時30分」應更正為「20時29分」,並補充「被告江琨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50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陳苡姍、胡安耘、王永昶、陳俊宏、黃麗蓉(下稱告訴人5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97號、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簡卷第27至2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包租代管、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成立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渠等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渠等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5人共計匯入29萬9,178元(計算式:49,986+27,985+51,027+140,195+29,985=299,178),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 0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安耘2萬8,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6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97號、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簡卷第27至2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胡安耘、王永昶、黃麗蓉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永昶5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麗蓉6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76號 被 告 江琨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琨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為圖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後,再將置物櫃之位置密碼、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成年人收受,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江琨棠之2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苡姍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琨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證明: ⑴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江琨棠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取8萬元之不法報酬,於112年12月3日下午某時,將上述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後,再將置物櫃之位置密碼、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苡姍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苡姍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耘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胡安耘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永昶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俊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麗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陳苡姍 (提告)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苡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分許。 匯款4萬9986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2 胡安耘 (提告) 以網路假買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胡安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38分許。 匯款2萬7985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3 王永昶 (提告) 以網路假賣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永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0分許。 匯款5萬1027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4 陳俊宏 (提告) 以取消訂單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信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50分、20時23分、20時30分、20時42分、21時56分、14日0時30分許。 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於、3萬119元、9980元、1萬111元。 被告江琨棠之台新銀行帳戶。 5 黃麗蓉 (提告) 以網路假賣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麗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23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被告江琨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