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簡-938-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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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6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建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 號、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①第2至3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號、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金訴卷第67頁)附卷可參,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7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