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簡-939-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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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樺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至2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數為8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28萬7,000元,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9至26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173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44號 被 告 李建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再於112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新政門市寄送予LINE暱稱「張瑞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將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張瑞鵬」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娜娜」、「張瑞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示曹曉萍等8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致曹曉萍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曹曉萍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曉萍、張鈞強、宋文垣、林至鴻、李育芳、賴彥維、 蘇汶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先於上揭時間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娜娜」、「張瑞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1)告訴人曹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曹曉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曹曉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張鈞強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張鈞強提供永富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張鈞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4(1)被害人邱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害人邱瑞珠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被害人邱瑞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5(1)告訴人宋文垣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宋文垣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宋文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6(1)告訴人林至鴻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至鴻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林至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7(1)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李育芳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李育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8(1)告訴人賴彥維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賴彥維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匯款明細(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賴彥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9(1)告訴人蘇汶珊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蘇汶珊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蘇汶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10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11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娜娜」之指示,於上開時間,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再將上開金融卡寄送予「張瑞鵬」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李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認識一個叫「娜娜」的女生,「娜娜」知道伊經濟不好,說要匯5萬港幣,後來又說匯款金額被金管會擋住,要我加入一個暱稱「張瑞鵬」之LINE,另「張瑞鵬」說需要解鎖晶片,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卡,伊就去臺中市大甲區7-11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他等語。經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45歲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 對於詢問事項應答如流,且具有工作經驗及高職學歷,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聯繫資料,亦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方顯非其熟識之人。此外,若欲提供他人個人帳戶供匯款之用,他人僅需知悉銀行帳號即可,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為一般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明白之理,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對方之請求實與常理相違背,被告卻未經謹慎查證,僅急需生活費用,即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是被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 案號 1 曹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曹曉萍投資虛擬貨幣,致曹曉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51分許 2萬7,01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2 張鈞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9 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鈞強投資股票,致張鈞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3 邱瑞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邱瑞珠投資股票,致邱瑞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5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4 宋文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3日2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宋文垣投資股票,致宋文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4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5 林至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至鴻投資股票,致林至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3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 6 李育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育芳投資股票,致李育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8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 7 賴彥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賴彥維投資股票,致賴彥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20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 8 蘇汶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蘇汶珊投資股票,致蘇汶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8時3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