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金簡-943-20250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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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熏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己○○、戊○○、癸○○、辛○○、 乙○○、丁○○、壬○○、丙○○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59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利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戊○○、癸○○、辛○○、乙○○、丁○○、壬○○、丙○○等人,使附表所示之己○○、戊○○、癸○○、辛○○、乙○○、丁○○、壬○○、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己○○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癸○○、辛○○、乙○○、丁○○、壬○○、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露天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張利友」之對話紀錄 被告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12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出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經歷,理應了解不得隨意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本案將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實已具有容任風險實現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己○○、戊○○、癸○○、辛○○、乙○○、丁○○、壬○○、丙○○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己○○ (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9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5時12分許 ①2萬9013元 ②7123元 中信帳戶 2 戊○○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19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5時20分許 ①1萬6010元 ②1萬8017元 同上 3 癸○○ (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5時42分許 ③113年3月8日15時57分許 ①4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7986元 同上 4 辛○○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5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5 乙○○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7時4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2000元 同上 6 丁○○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5時39分許 4000元 同上 7 壬○○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7時1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8 丙○○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7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7時24分許 ③113年3月8日18時17分許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③2萬2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