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金簡-952-20250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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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8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1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叔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叔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2、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二、①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應更正、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星佑成立調解,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視為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關於「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更正、補充為「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帳贓 款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星佑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迄已共賠付1萬9000元,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獻廷(按:因告訴人黃獻廷表明不用安 排調解,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致尚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須照料罹有○○症之婆婆,見偵37737卷第115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 葉星佑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葉星佑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葉星佑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供稱:本案其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37737卷第115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葉星佑成立調解後,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倘再就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2、又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