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簡-954-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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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曉婷工作」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提供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薪資加4萬元獎金)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蔡曉婷工作」,並以LINE傳送前揭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蔡曉婷工作」使用,並收受「蔡曉婷工作」給予名為保證金之1,000元對價。嗣「蔡曉婷工作」取得前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俊皓上開3家銀行帳戶(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品蓁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張。 ㈣告訴人張瓊心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暱稱「陳苗苗」首頁截圖1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對話紀錄、首頁截圖共8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4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及賣貨便收據1張。 ㈤告訴人邱筱雯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邱筱雯與LINE暱稱「魚兒」對話紀錄截圖5張、邱筱雯與LINE暱稱「Carousell服務線」對話紀錄截圖6張、邱筱雯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對話紀錄截圖1張、旋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面)、簡訊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各1張。 ㈥告訴人方妤萱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楊昱昌」專員名片1張、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方妤萱與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㈦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吳欣陽與暱稱「熙友聯盟」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共9張、吳欣陽與LINE暱稱「陳政佑」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 ㈧被告與LIN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文字紀錄1份(113年4月 11日至同年月15日)、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LIN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紀錄截圖50張、統一超商ibon寄件截圖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96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犯行,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貪圖期約之利得,率爾交付上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因此收受1,000元之對價,被告所為已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邱筱雯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65-166頁)附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和解,無賠償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之具體作為,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4頁),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14年2月12日給付告訴人邱筱雯5,000元,有轉帳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1頁)存卷可查,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筱雯之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品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KT CHANG」與黃品蓁聯繫,假意向黃品蓁購買其所販賣之書籍,並要求其提供「全家好賣家」供下單後,又佯裝為好賣家客服人員與黃品蓁聯繫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致黃品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4日22時38分許 9,997元 2 張瓊心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苗苗」與張瓊心聯繫,假意向張瓊心購買其所販賣之冰箱,嗣又訛稱因張瓊心提供之賣貨便訂單顯示遭凍結,要求張瓊心另加入LINE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林曉涵」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3 邱筱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邱筱雯聯繫,假意向邱筱雯購買其所販賣之住宿券,並要求邱筱雯加入LINE與暱稱「魚兒」之人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魚兒」及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方妤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方妤萱聯繫,假意向方妤萱購買其所販賣之手機殼,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方妤萱加入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致方妤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6,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吳欣陽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吳欣陽佯稱其抽中一等獎,須繳納核實金即可領獎,致吳欣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0,021元 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