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金簡-957-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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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郡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郡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待證事實欄所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編號9待證事實欄所載「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羅璟賢、陳智勇、林聖祥、陳莉婷及謝佳盈等5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5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羅璟賢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5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24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務農,家中每週會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資,爺爺剛過世、需照顧患有慢性病的奶奶,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2321號 被 告 江郡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郡恩(原名江心瑜)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等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郡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及全支付電子支付等帳戶係其申辦,惟辯稱:於113年4月間,因生病缺錢,在臉書看到「周轉好助手」刊登之貸款訊息,加對方好友後,對方請伊註冊全支付電子支付及悠遊付電子支付等帳號,並於113年6月初,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貸款撥款使用;因手機不見了,伊沒辦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但伊可以提供臉書貸款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審核後就會還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格須要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手機在泰國時遭園區之人收走,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交付對方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當天或翌日,伊覺得怪怪的時,就已經來不及了,已經警示無法使用;因當時伊欠小額貸款,要貸款清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婷、林聖祥、陳智勇、羅璟賢及被害人謝佳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莉婷、林聖祥、謝佳盈、陳智勇及羅璟賢等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陳莉婷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莉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4 告訴人林聖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聖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5 被害人謝佳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謝佳盈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6 告訴人陳智勇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智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7 告訴人羅璟賢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璟賢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8 被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陳莉婷、林聖祥及被害人謝佳盈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告訴人林聖祥、陳智勇及羅璟賢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江郡恩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4月間,因生病缺錢,在臉書看到「周轉好助手」刊登之貸款訊息,加對方好友後,對方請伊註冊全支付電子支付及悠遊付電子支付等帳號,並於113年6月初,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貸款撥款使用;因手機不見了,伊沒辦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但伊可以提供臉書貸款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審核後就會還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格須要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手機在泰國時遭園區之人收走,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交付對方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當天或翌日,伊覺得怪怪的時,就已經來不及了,已經警示無法使用;因當時伊欠小額貸款,要貸款清償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18歲開始工作,從事飲料店、汽車旅館櫃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或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及密碼,惟被告於警詢稱手機遺失,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在泰國園區手機被收走,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其前後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原因不一,其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提供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須註冊及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是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認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被告辯稱:對方表示須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審核貸款資格,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格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語,惟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衡情亦需檢附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斷無僅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相關資料即得貸得款項之可能,縱有瞭解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甚至密碼,遑論需提供2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見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 (三)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陳曾聽聞網路媒體有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被告於108年間,因交付SIM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及258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既曾經歷該案件之偵辦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又被告自陳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曾有小額貸款等語,足認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有貸款經驗,而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羅璟賢(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羅璟賢謊稱需完成三單任務,才可以約本市會員云云,致告訴人羅璟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21時20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2 陳智勇(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智勇謊稱達成遊戲任務,才能與其他網友互動交往云云,致告訴人陳智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0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3 林聖祥(提告) 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聖祥謊稱約砲,需註冊會員,儲值把玩網路遊戲獲取積分云云,致告訴人林聖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6月5日0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4 陳莉婷(提告) 於113年6月2日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莉婷謊稱在網路上搶單,可獲得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莉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4117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5 謝佳盈 於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謝佳盈謊稱出售移動式冷氣云云,致被害人謝佳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 1000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