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簡-964-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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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奕翔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29號、第35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奕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 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表編號2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39 萬9315元」應更正為「39萬9300元」。 ㈢、增列「告訴人洪美華之報案資料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童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童奕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㈣、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529號卷第20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美華及被害人呂慶元達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美華及被害人呂慶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第71至72頁、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7529號卷第20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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