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金簡-968-20250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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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 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龍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農會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榮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華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張誠」。復由「張誠」於111年7月4日12時許,佯為非洲軍醫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因飛機即將失事,需迫降購買機票、航班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8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林榮華郵局帳戶後,又於111年12月7日15時3分及17時24許,匯款17萬元、5472元至丙○○農會帳戶內,並由「張誠」指示丙○○將之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證人林榮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林榮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均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誠」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誠」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至被告農會帳戶及林榮華郵局帳戶內,由被告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與不詳之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誠」,並依「張誠」指示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交付「張誠」,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胞姐,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依指示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交付「張誠」,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林榮華郵局帳戶資料,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75頁、第79頁),再遭被告或「張誠」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乙○○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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