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金簡-971-202501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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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30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佳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欣喻及鄭雅心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分別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54分57秒前某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柏瑋」。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知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黃欣喻、鄭雅心2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欣喻、鄭雅心2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喻、鄭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4 上開郵局交易明細1份。 上開郵局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款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X(詳細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證人黃欣喻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6 證人黃欣喻與上開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證人黃欣喻陷於錯誤。 7 證人鄭雅心與上開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證人鄭雅心陷於錯誤。 8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人鄭雅心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9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位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3年年中之基地臺位置曾出現在屏東縣內埔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成立之前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黃欣喻 113年5月30日22時29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愛心(圖案)」、「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客服主管-楊毅偉」接連向告訴人黃欣喻詐稱:因旋轉拍賣網站遭駭客攻擊,須其進行自主認證才能恢復其上開網站帳號之交易,並須使用其他名下帳戶繼續轉帳金錢才能避免盜用等語,使告訴人黃欣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113年5月30日22時54分57秒 4萬9987元 同日22時58分37秒 5萬元 同日22時56分37秒 4萬9985元 同日23時0分33秒 5萬元 2 鄭雅心 113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個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趙世嘉」接連聯繫告訴人鄭雅心,向其詐稱:其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中獎,須要財力證明,並須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後款項及中獎之金額會再一起匯回來等語,使告訴人鄭雅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113年5月31日0時4分6秒 5萬元 113年5月31日0時11分47秒 6萬元 同日0時5分15秒 4萬9088元 同日0時13分1秒 6萬元 同日0時7分1秒 4萬9985元 同日0時14分19秒 2萬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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