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簡-972-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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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豫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民國112年9月間,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均以偵查即自白為前提,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37頁),雖得量刑審酌,但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更無從適用較嚴格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不再贅述;則整體適用比較結果,因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幫助犯係得減輕,故上限為7年,下限可降至2月未滿,後續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數法 益,同時犯上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裁量後不加重(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執行,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6頁)存卷可考。嗣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日之5年內,即112年9月間又犯本案,形式上為累犯。然進一步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要屬施用毒品案件,要與本案犯行罪質、態樣有別、侵害法益不同情況,難認就被告本案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上開情況仍另於量刑中之前科素行審酌。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金融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見金訴卷第37頁),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之前從事工地板模代工、家庭有父親、母親與2個女兒在就讀高中、國中階段需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見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