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簡-975-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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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蓮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4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謝瑞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6146號函暨檢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傳真書件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團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謝瑞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僅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又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王進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謝瑞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各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供作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不詳詐欺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該筆款項幸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未遂等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業已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本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及上開未遂犯、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入郵局帳戶內金額之損失風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協同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返還經圈存款項9萬9,198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50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徵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其餘沒收相關議題,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因該郵局帳戶遭警示,前 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且迄未經金融機構發還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2709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6146號函暨檢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傳真書件各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團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頁、本院卷第25-27、41頁),則上開經圈存之款項9萬9,198元,屬於洗錢之標的,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可能產生受圈存之金額是否發還予告訴人之爭議,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1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55298號   被   告 謝瑞蓮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4時2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主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主管」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王進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進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林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透 過LINE詢問暱稱「林主管」之人辦理貸款事宜,「林主管」要求伊辦理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要求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伊提供原因是因工作薪水均領現金,無固定雇主,無法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林主管」說要幫伊作薪轉進入之流水帳,讓伊帳戶有金流,包裝薪轉證明,才提供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嗣同年5月底,其詢問「林主管」作流水帳需多久,「林主管」表示一個星期作好,就可以用伊帳戶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伊於同年4月27、28日左右發現帳戶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郵局才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   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 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自承:伊先前曾有貸款經驗,並不 需要提供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且其自承平日係薪資均領現金,顯知悉對方所稱做流水帳、薪資轉帳及製作金流紀錄並非真實之金流,有虛偽造假情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具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貸款經驗,明知貸款不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在未詳細審閱「林主管」提出之合約內容、還款條件等貸款重要事項前,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主管」進行「金流美化」之使用帳戶行為,使本案帳戶逸脫被告本人掌控之範圍,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不當甚或非法使用,尚非無所認知,然仍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轉帳提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進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佯稱為王進旺侄子,撥打電話向王進旺借款,致王進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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