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簡-978-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荃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4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荃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威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5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堪認自白犯行(詳後述㈢),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一卷第50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偵卷第236至237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於涉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時,固未認罪(偵卷第237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本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名尚無認罪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鍾岢晉、劉瑾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7至28、33至3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鄭勝峰、唐婉瑜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該等被害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各2份存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7、33、35、53至55頁、本院二卷第17、23、25、29至31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幫忙負擔家裡房貸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鍾岢晉、劉瑾勳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鍾岢晉、劉瑾勳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固可認係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3帳戶給對方,沒有獲得好處等語(偵卷第236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鍾岢晉 王威荃應給付鍾岢晉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000元予鍾岢晉,並經鍾岢晉之代理人點收無訛。 2.餘款4萬8,000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劉瑾勳 王威荃應給付劉瑾勳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000元予劉瑾勳,並經劉瑾勳點收無訛。 2.餘款4萬8,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39號   被   告 王威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荃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7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密碼則以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信貸專員-李子富」使用。嗣「信貸專員-李子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使用,惟辯稱:當時對方隨機打電話給伊,對方自稱係「OK忠訓李子富」並詢問伊是否有貸款需求,伊表示有貸款需要,對方便要伊加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為好友,對方先表示需要帳戶明細,才能做貸審核,伊便拍存摺封面與明細以LINE傳給對方,隨後對方又說王道銀行審核不過,要美化帳戶,伊才會依對方指示至統一超商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因為對方說他是貸款人員,有跟王道銀行合作,要幫伊向王道銀行申辦貸款,對方還有傳「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給伊填寫,伊才會相對方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岢晉、唐婉瑜、劉瑾勳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鄭勝峰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岢晉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 ③被告土地銀行、郵局、元大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鍾岢晉等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契約權益聲明書、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佐證被告因遭假申辦貸款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並於察覺遭騙後即至轄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信貸專員-李子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遭假申辦貸款詐騙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岢晉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2時5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鄭勝峰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3時48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⑴2萬58元 ⑵7萬9123元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⑵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3 唐婉瑜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2時37分許 ⑴10萬123元 ⑵4萬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劉瑾勳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5月19日13時14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