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更一-2-20250123-1

字號

金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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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修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38、5022、18907、43835、49895、49905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60、8852、17573、18366、30902號), 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檢察官復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50、30251 、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名顏以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係供帳戶所有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上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其友人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期待獲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以賺取價差,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戊○○之中信及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戊○○中信及國泰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育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更一卷第23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戊○○帳戶,當時我跟戊○○都缺錢,我介紹乙○○給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戊○○原本是在我公司裡面工作,當時他在他哥哥那邊賭博有欠錢,他哥哥不想幫他,他就來跟我借錢,我給戊○○2萬元,後面我要跟戊○○討回這2萬元時討不到,戊○○當時也都不工作,所以我就介紹他給乙○○認識,我知道乙○○做虛擬貨幣有賺錢,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說讓他們自己談談看有沒有什麼賺錢的機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自己太太的帳戶拿給乙○○使用,足認被告以為借用帳戶可以交易虛擬貨幣獲得報酬,其確實是陷於錯誤而被利用。一般來說人頭帳戶有很大的機率馬上會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應會密集使用,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並非全為詐欺款項,且5月至8月間有暫停交易之情形,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習慣不同,另戊○○方就交付帳戶的對價,有前後矛盾的情形存在,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戊○○帳戶的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所有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詐騙過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即戊○○中信及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30902卷第23至29頁、偵18907卷一第377至383頁、偵18907卷三第35至37頁、偵6260卷第11至19、97至98頁、偵8852卷第17至22頁、偵17573卷第37至43頁、偵18366卷第457至460頁、金訴卷第126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經查,戊○○係於110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將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復向被告收取交付上開帳戶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了中信及國泰帳戶給被告,中信帳戶是我本來就有的,國泰帳戶是後來為了交給被告才去辦的,我是同時於110年4月20日申辦國泰帳戶當天將2本帳戶的存摺、印章、銀行卡、密碼一起親自交給被告的,半年左右被警察告知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透過被告跟朋友借錢,當時被告說會給我錢,給他2個帳戶他會給我2萬元的報酬,他當時是說他會轉交給別人,別人拿錢給他,他再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拿給誰,被告過一、兩週才拿報酬給我,我事後才想起來,共20張千元大鈔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17至228頁),此部分證述情節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判決可參。被告與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或糾紛,亦經戊○○證述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24頁),足認戊○○並無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可信性極高。又被告自己亦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其妻卓姵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姵辰國泰帳戶)予乙○○,嗣被害人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25日9時36分、16時9分、16時46分、16時47分、16時49分、16時54分、16時55分、17時58分、17時59分、19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7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78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97萬7800元至陳珈方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卓姵辰國泰帳戶及被告國泰帳戶內,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對屬實,故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給乙○○之事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容任他人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乙○○是喝酒認識的朋友,我當下缺錢,他說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可以獲得每天交易額的百分之1為報酬,我覺得很合理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43至244頁),顯見被告提供自己跟配偶帳戶給乙○○是為賺取不法報酬,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人需有不法報酬作為誘因,始有違法之動機,被告辯稱僅單純介紹戊○○與乙○○認識,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可能獲得任何報酬,顯無動機在知悉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人恐涉違法之情況下介紹戊○○與乙○○認識,故被告之辯解顯不合理,證人戊○○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參以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即於同日先後遭轉匯至卓姵辰國泰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及戊○○中信帳戶內,足見戊○○中信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及卓姵辰國泰帳戶,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亦足徵戊○○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確係透過被告轉交給乙○○供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三)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交付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之時間、獲取之報酬金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其就被告向其提議支付報酬收購帳戶,其因而在被告住處,將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交給被告,並於事後向被告收取報酬等情事,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不一致之情形亦已說明:我是於110年4月20日去開國泰帳戶,同時有存入1000元,我是申辦當天交給被告的,先前會說國泰帳戶是於5月份交的是因為國泰帳戶是比較後面辦的帳戶,辦理的時間是在4月底,所以當時無法詳細確認是4月還是5月,才會說是5月,警詢時我回答實際拿到的金額是6000元是因為當時不太確定金額,我只是抓一個大概,事後回想被告是給我現金,共20張千元大鈔等語(見金訴更一卷第217至228頁),並有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更一卷第105頁),自難僅以此部分有些許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足採。另辯護人雖主張戊○○交付之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情形不同,然詐欺集團取得多數人頭帳戶,常有將人頭帳戶分成多層帳戶,有些直接收取被害人匯款,有些則作為多層轉帳之帳戶,以達洗錢之目的,故人頭帳戶可能同時存在被害人直接匯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之款項,且匯入與匯出之交易經常頻繁交錯,此與戊○○交付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並無二致,辯護人此部分辯謢意旨,尚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未獲,且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及本院核發之拘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紙可憑(見金訴更一卷第57、181、189至193、197至203頁),顯屬不能調查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基上,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應認被告確有向戊 ○○收取戊○○所有國泰與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就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帳戶他會轉交給別人,別人拿錢給他,他再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拿給誰,他過了1、2周才拿錢給我,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也有為了賺錢把他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人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23至228頁),核與被告自陳其將自己及配偶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等情相符,故本件被告應係為賺取交付帳戶之價差,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戊○○取得中信及國泰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以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戊○○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戊○○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交付戊○○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更一卷第19至24頁),素行尚可,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直播業經紀人、餐飲及服務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更一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52、18366、30 902號、111年度偵字第6260、1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50、30251、30252號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以外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111年度偵字第8852、18366、30902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50、30251、30252號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部分,被害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過程所載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及卓姵辰國泰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提供戊○○中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轉匯被害人甲○○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受騙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向戊○○收受帳戶並轉交乙○○之行為,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向乙○○取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交付戊○○提供之中信及國泰帳戶給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振海」邀請陳雅婷加入「藍馳」投資平台,並向陳雅婷佯稱:可於該平台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松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偵18907卷一第91至10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07卷一第87至8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907卷一第105至106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07卷一第115至11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07卷一第12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檢送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219至233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0173號函檢送郭松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295至307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564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387至393頁) 2 甲○○ (甲○○受騙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無從對被告重複論處罪責,應予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au」邀請甲○○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甲○○佯稱:可於該平台儲值金額換取佣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9時36分許,匯款47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轉匯10萬300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8852卷第29至3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52卷第80至81、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2卷第10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110-1至121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9號函檢送陳珈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61至7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匯2,7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26分許,轉匯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9分許,匯款7,8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X」、「CapitalOne專屬小秘書」邀請丙○○加入「CapitalOne」網路投資平台,並向丙○○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8852卷第39至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52卷第83、1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2卷第107至10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125、12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8852卷第135至183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9號函檢送陳珈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61至7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4 林育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immy Ting」、「陳建鳴」邀請林育琪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林育琪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轉匯14萬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林育琪於警詢之指述(偵30902卷第49至5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2卷第55至57頁) ③林育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30902卷第73至83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0902卷第91至9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0902卷第95至125、128至130頁) ⑥MU網路投資平台儲值紀錄擷圖(偵30902卷第126至127、130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30902卷第138-1頁) ⑧陳珈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02卷第147至149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2,900元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誠」推薦丁○○「澳博國際」網站,並向丁○○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邑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5分許,轉匯47萬元 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曹湘梅於警詢之指述(偵6260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0卷第4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60卷第59至61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6260卷第6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260卷第74至75頁) ⑥對話紀錄(偵6260卷第76至79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401號函檢送陳邑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33至45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161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21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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