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00-2024110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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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莨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1號、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莨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第11至13行『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嚴志海』應更正為『張莨琖同時出示偽造「邱明聖」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嚴志海』。 ㈡、增列「被告張莨琖及同案被告張步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嚴志海提出之資料即資卷當沖計算、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成功出金之交易資料、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莨琖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他卷第495至49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1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5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因子),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又被告假冒「邱明聖」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金訴緝卷9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波斯貓」等人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轉交贓款與同案被告潘啓東,且群組內尚有其他3名成員,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同案被告潘啓東、張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印文,並由被告冒用「邱明聖」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邱明聖」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暱稱「波斯貓」傳照片檔給我的,我去7-11印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96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2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1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邱明聖」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2,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1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明聖」之偽造印文各1枚、「邱明聖」之偽造署押1枚(他卷第381頁) 2 偽造之「邱明聖」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張莨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啓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張步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莨琖與潘啓東、張步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經嚴志海依該網頁所提供之LINE帳號加入為好友,再以暱稱「沈春華」「陳南茜」等帳號,鼓吹嚴志海投資申購股票等假投資詐欺手法,以詐術欺騙嚴志海,致嚴志海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至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冒稱為「邱明聖」之張莨琖,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嚴志海,張莨琖再於同日12時26分至30分,將上開詐欺贓款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交付予潘啓東,潘啓東再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於同日12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英門市」,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張步群,並於同日12時59分,離開上開店址,潘啓東於同日13時8分,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張步群於同日13時3分,再度進入上址店內購物,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嚴志海將本人之物交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以生損害於嚴志海。 二、案經嚴志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莨琖對於上開時地,冒稱「邱明聖」交付上開收 據予告訴人嚴志海,同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並轉交予被告潘啓東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潘啓東、張步群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潘啓東辯稱:「我沒有去。」「不承認。」云云;被告張步群辯稱:「我賣他虛擬幣。」「那是冷錢包,沒有所屬虛擬貨幣平台,用手機,在我跟幣商交易的地點,在超商外面,在我車上的樣子。」「(潘啓東手持身分證照片是何時?由誰拍攝?)這是他自己拍攝的,何時拍的我不知道,我忘記我何時取得,是他上傳到我的GOOGLE實名認證的表單上面,他哪時候上傳我忘記了,是在交易前,交易前我會先跟他實名認證,確認本人,我才會交易,還有我實名認證表單上面,還有防詐騙宣導,他要勾選,我確認,我才會跟他交易,在資料最後一頁。」「(你在7月4日中午12點55分,跟潘啓東交易完成並且各自離開後,還有無跟潘啓東聯繫?)沒有。」「(有無見面?)沒有。」「(所以你只跟潘啓東見過那一次面?)是。」「(你在全家超商大英店跟潘啓東見面交易過程,大約幾分鐘?)大約10分鐘左右,因為我還有跟全家超商店員借點鈔機點收現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嚴志海指訴在卷,核與被告張莨琖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住處社區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北區日興街與英士路口監視影像擷圖、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監視影像擷圖、全家超商台中大英店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大英街監視影像擷圖、多元計程車乘客訊息列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被告潘啓東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步群手機內之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暨被告潘啓東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詐欺訊息擷圖影本等附卷,及被告潘啓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步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況參以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於上開時地在「全家超商台中大英門市」交收詐欺贓款過程中,並無交收虛擬貨幣之情事,旋即各自離去,未再聯繫或見面,是苟被告張步群向被告潘啓東收取上開款項確係購幣款項,在其2人素不相識之情況下,又豈有未於借用點鈔機清點款項無訛時,當場以「冷錢包」交收虛擬貨幣,以避免交易紛爭之理?另被告潘啓東果有親自填載GOOGLE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並向被告張步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又豈有自始否認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張步群之理?是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手機及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