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03-2024101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99號、第31678號、第34698號、第36596號、第36667號、110年 度偵字第3349號、第3643號、第3651號、第4202號、第4293號、 第6631號、第8087號、第8220號、第8918號、第10301號、第120 6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佑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 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陳威仁、涂雅秋、吳宗霖、謝天(原名謝韓齡)、林宜柔、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梅盛開、陳政鋒、郭峻宏(上11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審結)、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鍾淑娟、黃恒毅(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法院審結)均明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宗霖擔任集團控盤手,負責與集團上層及機房成員「達叔」等人聯繫並分配工作予張凱傑、陳柏翰、林宜柔、吳得郡等人,指示前開成員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並領款;陳佑誠、梅盛開則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張凱傑、林宜柔則擔任車手頭、收水手,負責指示司機、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收水上手;陳柏翰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或自行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李偉翔、吳得郡則擔任集團之司機及車手,負責接送車手及車手頭或自己提領贓款,陳威仁、謝天、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則擔任車手,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自己提領贓款轉交給收水手,吳得郡亦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集團成員並各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佑誠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吳宗霖、林宜柔、梅盛開、張凱傑、謝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假扮警員、檢察官電聯林松蘭,佯稱:因林松蘭之帳戶涉及詐欺人頭帳戶,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指定帳戶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林松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4時58分,匯款35萬元至謝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張凱傑遂與林宜柔一同,由林宜柔駕駛自小客車,張凱傑坐在副駕駛座,搭載謝天提款,謝天並依指示,於109年8月7日15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6萬元,及於同日15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ATM),提領9萬元,並由陳佑誠監督謝天領款,謝天領款後則將款項交由張凱傑,張凱傑、林宜柔再於同日15時許,駕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愛麗絲的天空婚紗基地,將贓款交給梅盛開,梅盛開再將該等款項於同日前往后里交流道附近交予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林松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三第167-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霖(見偵25769卷第23-33頁、第223-228頁、警卷三第19-24頁、他6897卷第267-270頁、本院金訴卷四第355-357頁、第407-497頁、卷六第403-5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柔(見警卷二第145-157頁、他6897卷第273-275頁、偵8220卷第37-49頁、警卷二第175-193頁、偵4293卷第17-23頁、偵8087卷第113-115頁、偵8087卷第21-2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3-105頁、本院卷六第123-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梅盛開(見警卷三第153-15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01-391頁、本院金訴卷六第55-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原名:謝韓齡】(見警卷一第71-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1-10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蘭(見警卷一第141-143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7-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謝天指認(見警卷一第77-83頁)、告訴人林松蘭: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一第140、145-14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51頁)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影本(見警卷一第152頁)④便利商店傳真收據(見警卷一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二第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林宜柔指認(見警卷二第159-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三第3-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警卷三第25-32頁)②同案被告梅盛開指認(見警卷三第159-166頁)③被告陳佑誠指認(見警卷三第173-18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同案被告謝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497-510頁)、暱稱「吐司特快車」與「臘腸狗、ST、彭于晏」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21-537頁)、暱稱「抗圈C組公車」與「臘腸狗、螺ㄙ起子、飛飛大、兔宝、性本善」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39-5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9-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179-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769卷第13-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偵25769卷第3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109/8/27、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見偵25769卷第45-49頁)、同案被告吳宗霖、張凱傑於109年6月23日會面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769卷第69-74頁)、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暱稱:臘腸狗】(見偵25769卷第75-131頁)②【暱稱:螺ㄙ起子】之人(見偵25769卷第133-151頁)③【暱稱:哈士狗】之人(見偵25769卷第157-165頁)④【暱稱:麋鹿】之人(見偵25769卷第167-177頁)⑤【暱稱:達叔】之人(見偵25769卷第179-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23日、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6713卷第75、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930卷第19-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678卷第15-16頁)、109年度數採字第270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70卷第7-11頁)、109年度數採字第282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82卷第7-10頁)、被告陳柏翰、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899卷第129-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3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6631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220卷第35頁)、被告林宜柔於109年8月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20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宗霖、張凱傑、謝天、林宜柔、梅盛 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監督車手取款之 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松蘭受有損失,且自承知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情節較為嚴重之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逃亡多年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緝卷第101至1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9年8月7日犯行部分共獲得約1 萬元之報酬(見警卷三第1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詳前開 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說明),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業經判決之其他詐欺案件 ,係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8頁),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3、171-195頁),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