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09-20241028-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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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113年9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6 47、36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論處)自民國109年2、3月間起,參與梅盛開、黃仲楷(2人所犯共同對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丙○○便與梅盛開、黃仲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仲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丙○○、梅盛開,丙○○、梅盛開一同清點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36647號卷第27至35頁、第143至146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第88至90頁),核與同案被告梅盛開、共犯黃仲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21066號卷第233至237頁、第255至257頁,偵36647號卷第9至17頁、第49至55頁、第123至133頁);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6647號卷第59至6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9年9月24日一大湳字第00086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梅盛開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仲楷統一超商大銅門市(苗栗縣○○鄉○○路0○00號)109年4月8日0時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黃仲楷、梅盛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09年4月9日12時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黃仲楷提款一覽表(含109年4月6日至16日在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等地提款影像擷圖)、黃仲楷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21066號卷第225至227頁,偵36647號卷第19至25頁、第45頁、第67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又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再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有自動繳交之情事,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梅盛開、共犯黃仲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黃仲楷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共犯黃仲楷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萬元報酬之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即被告已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丙○○與梅盛開、黃仲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嘉義地檢署「陳國樑」隊長、臺北地檢署「林俊廷」檢察官(無證據證明丙○○對此詐欺手法有認識或預見),於109年4月6日8時30分許起,致電話乙○○○,對之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去慈濟領取保健食品,會凍結健保卡,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書及收據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㈠109年4月6日 12時42分許 【50萬元】 黃仲楷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黃仲楷 ①109年4月6日 14時1分 【3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款) ②109年4月6日 14時2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北屯店 ③109年4月6日 14時26分 【2萬元】 ④109年4月6日 14時27分 【2萬元】 ⑤109年4月6日 14時3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向店 ⑥109年4月6日 14時36分 【2萬元】 ⑦109年4月7日 10時1分 【1萬9000元】 (①至⑦合計提款及轉帳49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提款49萬903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整編前之中清路105之7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㈡109年4月7日 11時9分許 【50萬元】 (乙○○○匯款 合計100萬元) ⑧109年4月7日 11時41分 【3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款) ⑨109年4月7日 12時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⑩109年4月7日 12時1分 【2萬元】 ⑪109年4月7日 12時2分 【2萬元】 ⑫109年4月7日 12時1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新店 ⑬109年4月8日 0時28分 【轉帳1萬元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黃仲楷(梅盛開同行) ⑭109年4月9日 12時20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黃仲楷 ⑮109年4月10日 14時55分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⑯109年4月11日 19時56分 【1000元】 ⑰109年4月14日 19時34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敦化店 ⑱109年4月16日 23時40分 【1000元】 (⑧至⑱合計提款及轉帳49萬7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提款49萬706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清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