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10-2024112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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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提領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郵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及證據增列「被告陳一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2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多件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我提領15萬元,獲得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陳一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陳一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陳一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   被   告 陳一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江翊嫣、曾明宏、王柏凱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再通知陳一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復將所領得款項交給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上手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一文並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曾明宏、王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一文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領取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15萬元後交給上手,並領得2000元。 0 證人即被害人江翊嫣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ATM收據、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 被害人江翊嫣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0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交易紀錄、電話通話紀錄。 告訴人曾明宏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王柏凱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0 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不法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0 江翊嫣 112年3月2日16時2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人員,對江翊嫣謊稱:因購買電影票系統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江翊嫣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7時8分 19,98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陳一文 112年3月2日17時33分至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150,000 0 曾明宏 112年3月2日16時41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人員,對曾明宏謊稱:因購買電影票系統錯誤造成購買20張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曾明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7時15分 70,039 同上 0 王柏凱 112年3月2日16時3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對王柏凱謊稱:因購買電影票店家誤儲值,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王柏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至21分 59,976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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