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13-2024112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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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 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蔡建勳、林柏丞(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審結)明知暱稱「易月」、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 年8 月3 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自斯時起與「易月」、蔡建勳、林柏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 Tube影音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You Tube影音網站之公眾散布該不實投資資訊,適梁錦温於112 年5 月初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梁錦温加為LINE好友,並對梁錦温誆稱:下載裕萊投資APP 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錦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5 分許起至112 年7 月(起訴書記載為「6 月」,應屬有誤,爰更正之)10日上午11時44分許陸續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行為),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梁錦温佯稱需儲值云云,致梁錦温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梁錦温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而蔡建勳收到「易月」之通知後,即指示林柏丞偽造「陳信宇」印章1 枚、轉傳「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空白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投資公司》」、「陳信宇」等字)電子檔給林柏丞,林柏丞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信宇」印章1 枚,並前往超商將上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其後以其所偽刻之「陳信宇」印章蓋印在該紙空白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並於「日期」欄、「摘要」欄分別填載「112 年8 月3 日」、「分成款項」等字,以此偽造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甲○○再依蔡建勳所為指示駕車搭載林柏丞前往上址向梁錦温取款,其後林柏丞於112 年8月3 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梁錦温之上址住處樓下,向梁錦温收取35萬1000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梁錦温觀看,並交付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予梁錦温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裕萊投資公司承辦人「陳信宇」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信宇之公共信用權益、梁錦温之財產法益;又林柏丞取得該筆35萬1000元現金後,甲○○先從中抽出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34萬6000元則由林柏丞依蔡建勳之通知放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方告知梁錦温遭到詐騙,梁錦温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錦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並非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況且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本案犯行,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乃有審判權限之機關。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軍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9 至174 、177 至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温、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勳、林柏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軍偵卷第49至53、79至84、91至95、105 至107 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13 至222 、225 至23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12 年8 月3 日裕萊投資公司收據照片、手機圖庫照片等在卷可稽(軍偵卷第55至61、71至77、109 至113 、133 、135 、137 、14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同案被告蔡建勳取款之「易月」、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之同案被告林柏丞,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同案被告林柏丞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35萬1000元現金,並於被告從中抽出5000元作為報酬後,即依同案被告蔡建勳之通知將餘款放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已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依裁判時法觀察,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至於刑法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處罰條文,則未經修正,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又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供稱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前述分屬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亦應一併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同案被告林柏丞持偽造之「陳信宇」印章蓋用後所生「陳信宇」印文1 枚,同案被告林柏丞並在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之「日期」欄、「摘要」欄分別填載「112 年8 月3日」、「分成款項」等字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裕萊投資公司之員工,仍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信宇」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上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有拿工作證給梁錦温看,工作證是蔡建勳傳電子檔給我,我去印出來,工作證上面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字樣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218 頁),及同案被告蔡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轉傳該張工作證之電子檔予同案被告林柏丞乙情,可徵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於收款時出示該張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佐以,被告明知其非裕萊投資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出示該張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同案被告林柏丞係任職於裕萊投資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行使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部分,同案被告林柏丞依同案 被告蔡建勳之指示而偽刻「陳信宇」印章1 個,及將其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列印出來後,持其所偽刻之「陳信宇」印章蓋印在該紙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而形成偽造之「陳信宇」印文1 枚,復於「日期」欄、「摘要」欄予以填載,則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勳、林柏丞、「易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柏丞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勳、林柏丞、「易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林柏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 信宇」印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職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八、刑之減輕: ㈠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所拿取者係詐欺贓款,猶從事本案犯行,實屬可議,且被告於取款過程中另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情,故其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緝卷第163 至16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緝卷第18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陳信宇」印章1枚、偽造之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偽造之裕萊投資公司工作證1 張固然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印章、收據、工作證乃同案被告林柏丞所偽刻、偽造而來,被告對該等物品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同案被告林柏丞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故上開印章、收據、工作證即不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至於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信宇」印文各1 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述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3 支IPhone手機(詳本院金訴緝卷第75至79頁),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以該等手機從事本案犯行或其他詐欺犯罪,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是蔡建勳叫我從林柏丞拿的錢抽出來的,然後林柏丞再把剩下的錢繳回去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72 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剩餘之詐欺贓款已由同案被告林柏丞依同案被告蔡建勳之通知放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故剩餘之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且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剩餘之詐欺贓款,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職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芯韡、蔡建勳、林柏丞及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236 萬1000元,而請求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無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 (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刑法第2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