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16-2024112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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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呈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 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行為時,經總統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2條尚未施行,仍屬未成年人)與錢○○(通緝中)、少年謝○鈞(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少年何○諳(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1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17分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陳志倫」警官及「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給丙○○,並對丙○○佯稱:丙○○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需交付財物進行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栗林公園旁籃球場,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欲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而少年何○諳即指示少年謝○鈞與甲○○向丙○○收取詐騙贓款,且議定不將該款項交付予受他人指示前來收款之謝○展後,少年謝○鈞、甲○○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顏○助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潭子區潭豐路2 段與民生街路口,並由少年謝○鈞依甲○○所為指示下車,而前往上開籃球場向丙○○收取裝有30萬元之紙袋,至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何○諳至臺中市潭子區民生街附近停車場等候,迨少年謝○鈞將裝有30萬元之紙袋交給在車內之甲○○,即獨自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羅○○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原本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王○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謝○展見狀遂行離去,甲○○復指示顏○助駕車開往稻香(起訴書記載為「鄉」,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村餐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途中行經臺74線下崇德路匝道時,錢○○亦駕車搭載少年何○諳前來,隨後少年何○諳下車向甲○○拿取裝有30萬元之紙袋,再由錢○○駕車搭載離去,乃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甲○○仍由顏○助駕車駛往稻香村餐廳,且於事後向少年何○諳取得1萬5000元報酬。嗣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查證人謝○鈞、何○諳於被告甲○○犯罪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謝○鈞、何○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卷第85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少 連偵卷第511 至514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5至105 頁),核與證人謝○展、錢○○、謝○鈞、王○科、羅○柔、顏○助、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少連偵卷第93至103 、111 至121 、141 至153 、183 至187、211 至217 、221 至225 、229 至233 、399 至403 、439 至442 、531 至53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來電顯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借車合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乘車交易明細及搭車軌跡、叫車對話紀錄截圖、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71至73、87至91、105 至109 、123 至127 、155 至159 、173 至177 、189 至191 、209 、219 、227 、257、259 、263 、265 、267 至289 、291 、293 至295 、297 至299 、301 、303 至307 、309 、311 至313 、323 至3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人外,尚有證人錢○○、謝○鈞、何○諳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經查,證人謝○鈞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裝在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後,被告再將裝有30萬元之紙袋交給證人何○諳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證人錢○○、謝○鈞、何○諳、該名不詳之人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已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依裁判時法觀察,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就前述分屬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亦應一併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至本案另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詳下述),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難認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證人錢○○、謝○鈞、何○諳、該名不詳之人既各自分工,且被告實際分擔轉交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證人錢○○、謝○鈞、何○諳、該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第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未滿20歲,尚無適用前揭加重規定之餘地,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係與證人謝○鈞、何○諳共同實施犯罪,並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即難憑採。 五、刑之減輕: ㈠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獲有犯罪利得,且就其所獲本案之不法所得1 萬5000元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111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和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但迄至本案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緝卷第47至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0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何○諳事後有拿1 萬5000元報酬給我,我們後來有另外約地點拿錢,但是我不知道這1 萬5000元是否是從詐欺贓款中取出來的等語(少連偵卷第513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3 頁),輔以證人謝○鈞於偵訊時證述:我和被告一起到立人高中後,被告下車跟何○諳拿錢,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他去找何○諳拿錢等語(少連偵卷第401 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1 萬5000元,又被告已將主動將1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111 頁),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該1 萬5000元是從詐欺贓款中所抽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轉交給證人何○諳,故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且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1 萬5000元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30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 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