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17-20250115-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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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龐皓文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致富人力」、「KOL副理」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收取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龐皓文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鐘靖傑(所涉犯嫌,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取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致電黃世進,佯稱:為醫院老同事,因買房需求,亟需資金云云,致黃世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97萬3000元至甲帳戶。(二)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致電蔡許月華,佯稱:為蔡許月華之子,因投資需求,亟需資金云云,致蔡許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3時11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乙帳戶。嗣鐘靖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1年5月26日14時59分許,將甲帳戶內之90萬元轉入乙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款項132萬8000元;同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1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帳戶款項共7萬3000元;同日15時9分許,操作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乙帳戶款項共3萬2000元(合計現金143萬3000元),旋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路口,將上開現金交付謝政廷(所為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判決)。謝政廷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與六合路口,將上開現金轉交予龐皓文,龐皓文再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龐皓文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世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蔡許月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龐皓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龐皓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7號卷第101頁),核與共同被告謝政廷於警詢、偵訊供述客觀行為情節(見偵卷第44至50頁、第277至278頁)、同案被告鐘靖傑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客觀行為情節(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178至179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進於警詢證述其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許月華於警詢證述其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58至160頁)明確,且有⑴黃世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48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1頁);⑵蔡許月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8至1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172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66頁);⑶甲帳戶客戶資料及金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20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71至72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73頁)、新光商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⑸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文中公園、新光三越百貨、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75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龐皓文行為後: (一)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政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自承其每日取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 0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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