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23-20241128-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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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忠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6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前於110年12月27日致電吳張幼寧,佯稱係臺中○○○○○○○○○小姐,詢問吳張幼寧有無委託他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吳張幼寧表示沒有,對方即稱疑似有偽造文書之情形,並詢問吳張幼寧是否要報案,吳張幼寧即稱需要報案。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假冒臺北市刑大偵三隊偵查佐張志忠、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邦樑之名義,分別致電吳張幼寧,向吳張幼寧稱其疑似涉及毒品及洗錢案,如果能提供資金辦理資金公證便能儘速偵結等語,吳張幼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自稱「李婉君」者,再指示黃珮慈於110年12月28日11時許,前往吳張幼寧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樓下,向吳張幼寧拿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黃珮慈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依指示盜領吳張幼寧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黃珮慈所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9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期間吳佩慈並將吳張幼寧前揭第一銀行金融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自吳張幼寧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潘忠進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或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吳張幼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張幼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 訴緝卷第92頁、第106頁),核與告訴人吳張幼寧、同案被告黃珮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3761卷第37-44頁、第165-176頁、第223-226頁),且有同案被告黃珮慈與「李婉君」之臉書對話記錄、告訴人吳張幼寧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等附卷可參(偵23761卷第45-67頁、第83頁、第157-164頁、第197-2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緝卷第73-75頁),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4.刑之加重、減輕 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3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緝卷第119至1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前案及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 犯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⑷綜上,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幫助犯及洗錢自白之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73-75頁),然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作工,月收入5、6萬元,未婚,自己在外面住,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107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緝卷第51-60頁、第115-13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自告訴人吳張幼寧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及轉帳金額明細) 編號 行為人 轉帳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111年1月1日6時12分 4000元 潘忠進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日6時26分至同日8時7分,3900元 2 111年1月1日8時23分 2000元 111年1月1日8時28分 2000元 3 111年1月1日11時4分 2000元 111年1月1日19時53分 2000元 4 111年1月1日19時39分 2000元 111年1月1日20時06分 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