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31-20241225-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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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2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8264、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廖佳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 (一)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謝宛庭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31分起,撥打 電話予謝宛庭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工程師等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要向其扣款,必須寄交金融卡以更換IC晶片卡,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富邦帳戶)之金融卡,持以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東勢勢林門市寄出,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何廷宇即依Telegram「維尼出任務」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孝門市領取謝宛庭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改搭乘481-D5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家便當店,依「維尼出任務」指示,將之放置在該店家廁所。 (二)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許世賢受詐欺而匯入謝宛庭中信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撥打 電話予許世賢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玉山銀行風險管理代表等名義,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異常新增刷卡紀錄,須進行止付但因驗證無法通過,而必須進行網路銀行匯款操作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內,再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何廷宇與廖佳恩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卉媚受詐欺而匯入謝宛庭中信帳戶等帳戶,並由何廷宇提領】: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27分,撥打電話予陳卉媚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劉子瑄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瑄台新帳戶)內,何廷宇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廖佳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15496、第22206、23344號提起公訴),廖佳恩再將之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何廷宇並於該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謝宛庭、許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8264號偵卷第8至11、239至242頁、32435號偵卷第19至27、97至10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136、金訴緝字卷第140、148頁),核與告訴人謝宛庭、許 世賢、被害人陳卉媚於警詢時、共犯廖佳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32435號偵卷第39、43至45、109至110、128至129頁、21822號偵卷第12至16頁、18264號偵卷第18至24頁、他字卷第359至3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全家超商永孝店取貨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3月21日11時37分至11時43分)、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計程車前往取簿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取簿後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計程車之相關資料、告訴人謝宛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何維焄」之LINE主頁畫面截圖②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⑥全家貨件明細資料、被害人陳卉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存摺內頁影本⑥鞋全家福交易明細⑦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許世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未登摺資料查詢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32435號偵卷第29至37、41、47至59、63至65、112、117至123、127、130至131、135至138頁、21822號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與其他收水成員廖佳恩等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領款項後,由其他收水成員收水後輾轉層層將款項移至他處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字卷第69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佳恩指認被告)(見18264號偵卷第28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33分於統一超商迪化門市②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44分至6時46分於全家超商甘州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謝宛庭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8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子瑄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21822號偵卷第9至10、23至2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查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雖僅負責取簿之工作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宛庭施以詐術後,係由被告前往領取內有告訴人謝宛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其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Telegram「維尼出任務」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就犯罪事實一、(三)與廖佳恩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3人,受詐欺而損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防水施工人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當日取得約7、8千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並已經由法務部○○○○○○○○代為扣款而繳回7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予廖佳恩,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1 許世賢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91元 謝宛庭中信帳戶 (無)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0808元 2 陳卉媚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謝宛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 3萬元 劉子瑄台新帳戶 112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提領6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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