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33-2024122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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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邱俊頴與「阿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下稱林琇紋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邱俊頴嗣依「阿豪」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方式,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將上開帳戶包裹轉交予「阿豪」,充當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下稱鄭詠澤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慈、徐義盛、鄭玉惠、黃美華、劉安之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該等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裁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擔收取林琇紋等3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林琇紋等3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鄭詠澤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知悉該等犯罪過程,而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已滿50歳,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人(本院一卷第265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領取、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鄭詠澤等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部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之幫助犯行(本院一卷第263至265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論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一卷第245至246頁);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與「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 戶資料後,交付該等帳戶,分別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犯行,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林琇紋等3人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鄭詠澤等5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想像競合之幫助犯輕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人(本院一卷第265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連同車馬費,共自「阿豪」取得4,5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7頁、本院一卷第264頁),上開4,500元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計算於其所犯3次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1,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所示鄭詠澤等5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631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93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琇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台新帳戶 2 林琇紋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永豐帳戶 3 林琇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國泰世華帳戶 4 劉軒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劉軒慈郵局帳戶 5 徐義盛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地點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林琇紋(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儀」與林琇紋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第一次的手工材料等語,並傳送工作合約藉以取信於林琇紋,致使林琇紋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林琇紋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龍津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林琇紋於寄送後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9時5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琇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②證人黃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41至42頁、核交一卷第13頁)。 ④林琇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⑤林琇紋與暱稱「玲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張(偵一卷第173至209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對林琇紋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工作合約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210頁)。 ⑦林琇紋寄出提款卡之帳戶存摺封面、帳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79頁)。 ⑧林琇紋寄出包裹之包裝與繳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11頁)。 ⑨林琇紋無法登入網銀帳戶之訊息畫面截圖8張(偵一卷第212至214頁)。 ⑩邱俊頴領取林琇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1頁)。 ⑪邱俊頴領取林琇紋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2頁)。 ⑫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4頁)。 ①林琇紋台新帳戶。 ②林琇紋永豐帳戶。 ③林琇紋國泰世華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劉軒慈(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慈慈」與劉軒慈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以確認身分資料等語,並傳送工作合約藉以取信於劉軒慈,致使劉軒慈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劉軒慈於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廣洽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劉軒慈於寄送前先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⑫。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軒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2頁)。 ③劉軒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69至70頁)。 ④本案詐欺集團對劉軒慈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偵一卷第127頁)。 ⑤劉軒慈與暱稱「慈慈慈」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一卷第129至165頁)。 ⑥邱俊頴領取劉軒慈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3頁)。 ⑦邱俊頴領取劉軒慈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一卷第64頁)。 劉軒慈郵局帳戶。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徐義盛(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應徵網路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徐義盛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郁婷」之人聯繫,「~郁婷」佯稱以家庭代工需預扣材料費,須依其指示寄出名下帳戶以供扣款等語,致使徐義盛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徐義盛於111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將裝有下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宸騰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義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1至53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49至50頁)。 ④徐義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87至93頁)。 ⑤邱俊頴領取徐義盛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二卷第61頁)。 ⑥邱俊頴領取徐義盛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二卷第65至71頁)。 ⑦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第61至63、71至73頁)。 ⑧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訂車紀錄1張(偵二卷第77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⑴ ) 鄭詠澤(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晚上8時10分許,透過電話與鄭詠澤聯繫,假冒商家客服、郵局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使鄭詠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14萬1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詠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17至18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核交一卷第13頁)。 ③鄭詠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19至20頁)。 ④鄭詠澤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21頁)。 ⑤鄭詠澤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核交一卷第22至24頁)。 ⑥鄭詠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25頁)。 ⑦劉軒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核交一卷第33至37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鄭詠澤匯入劉軒慈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121至125頁)。 劉軒慈郵局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 ) 鄭玉惠(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透過電話與鄭玉惠聯繫,假冒商家、新光銀行客服,佯稱因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鄭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4萬19元、2萬19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39至41頁)。 ③鄭玉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43至44頁)。 ④鄭玉惠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核交一卷第45頁)。 ⑤林琇紋台新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核交一卷第47至49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鄭玉惠匯入林琇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167至169頁)。 林琇紋台新帳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⑶ ) 毛雅雯(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透過電話與毛雅雯聯繫,假冒網購平台客服,對其佯稱因其為賣家,未簽署保障協議,有買家無法正常付款,須依指示支付保證金,以避免賣場遭下架等語,致使毛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毛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51至53頁)。 ③毛雅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55至56頁)。 ④毛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核交一卷第57至60頁)。 ⑤毛雅雯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61頁)。 ⑥林琇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核交一卷第63至65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毛雅雯匯入林琇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71頁)。 林琇紋永豐帳戶。 4( 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⑴ ) 黃美華(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透過電話與黃美華聯繫,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場、玉山證券客服,佯稱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黃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33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二卷第47至48頁)。 ②黃美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43至45、51至53、63至65頁)。 ③徐義盛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核交二卷第39至41頁)。 ④黃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核交二卷第57頁)。 ⑤黃美華在金石堂網站之LINE帳號、訂單資料截圖各1張(核交二卷第58頁)。 ⑥黃美華匯款之交易名細截圖1張(核交二卷第60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5( 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 ) 劉安之(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透過電話與劉安之聯繫,假冒商家、郵局客服,佯稱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劉安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24分許、38分許,分別均匯款2萬9,985元,共計5萬9,97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安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二卷第75至77頁)。 ③劉安之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71至74、78、80至81頁)。 ④劉安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核交二卷第82頁)。 ⑤劉安之之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表2張(核交二卷第83頁)。 ⑥劉安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核交二卷第84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