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35-2025011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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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欣怡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分別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欣怡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自臺中市烏日區之套房搬走時,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忘在該處,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即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 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第10073號偵卷第43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告訴人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 放在包包內攜帶出門後,該存摺、提款卡即於其外出過程中遺失。該包包內僅有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已,包包本身並無遺失。其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該卡背面,該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見第490號偵緝卷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臺中市烏日區之套房搬走時,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留在該套房未帶走,該存摺、提款卡即遺失了。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裡或卡片背面,卡片密碼為其生日。其相關帳號如銀行、網路帳號之密碼均為其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是以,被告對於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之過程,先供稱係於外出時遺失,嗣改稱係搬家時遺忘於租屋處,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述已難遽信。   ⒉另依被告前揭所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輕易背誦自己之生日(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並無遺忘自己生日,則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或卡套內以幫助記憶之必要。又一般人於財物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年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發現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後並未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8頁),被告於發覺甲帳戶存簿、提款卡不翼而飛後,竟未即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實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況若被告果真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甲帳戶提款卡背面或提款卡套內,則該提款卡於遺失後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卻消極以對而未為任何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 工具,提款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查告訴人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後,詐欺成員旋於111年9月2日20時30、31、52分、21時9、11、23、38、46、50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1萬、6千、6萬、5千、3萬、1萬8千、1千、5千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第10073號偵卷第47頁)。依前所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甲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情形下,才會將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告知前述告訴人,要求該等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此外,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幾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若非被告有意將甲帳戶提款卡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會看電視並上網找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已如前述,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等語甚明(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益足為證。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 ,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37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3至54頁)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謝竣宇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網路賣場「露天嘟嘟屋」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謝竣宇,並詐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LINEPAY解除云云,致謝竣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欣怡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34分許匯款17,985元 1.告訴人許竣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153號偵卷第31至37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謝峻宇於111年9月2日匯款17,985元至陳欣怡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41頁) 4.謝峻宇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同卷第39頁) 2 黃國銘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黃國銘,並詐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國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89元 1.告訴人黃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23至24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黃國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7頁) 4.黃國銘匯款29,989元至陳欣怡郵政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3 侯怡亘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聯繫侯怡亘,佯稱係網路買家、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無法下單購買所販售之衣物,需簽署合約、操作自動櫃員機解凍帳戶云云,致侯怡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0時39分許匯款5,994元 1.告訴人侯怡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25至29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侯怡亘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9至61頁) 4.侯怡亘與暱稱「Tw.Carousll線上客服5號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89至91頁) 4 葉姝彣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聯繫葉姝彣,佯稱係網路買家、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無法下單購買所販售之手機保護殼,需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解凍帳戶云云,致葉姝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匯款13,999元 1.告訴人葉姝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31至32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葉姝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3至67頁) 4.葉姝彣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09頁) 5.葉姝彣與暱稱「Tw.Carousll線上客服5號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105至107頁) 6.葉姝彣通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09頁) 5 許殷誠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許殷誠,詐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自許殷誠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殷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6分許匯款29,985元 1.告訴人許殷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337號偵卷第19至21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至41頁) 3.許殷誠於111年9月2日匯款29,985元至陳欣怡中華郵政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頁) 4.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公司許殷誠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卷第47至49許殷誠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7頁)頁) 111年9月2日21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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