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42-20250114-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