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49-2025022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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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甲○○為圖獲取金錢,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ing Jie」、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下稱暱稱「KingJie」、「Jason」)、「李驊恩」、「林嘉岱」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暱稱「KingJie」、「Jason」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丁○○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何虹萱之本案國泰帳戶、張福麟(業經本院判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再由何虹萱依甲○○指示提領前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84,000元轉交予甲○○,甲○○復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商借使 用,告訴人丁○○分別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9時33分、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何虹萱依甲○○指示提領784,000元後再轉交予甲○○等節,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商,從事正當泰達幣買賣,買家將交易對價匯進本案國泰帳戶後,其會再去找便宜的幣商用最便宜之價格購買泰達幣,本案我是再向「李驊恩」購買泰達幣,由「李驊恩」直接打幣予買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並因而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9時33分、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何虹萱依甲○○指示將前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提領784,000元後轉交予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向何虹萱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向我稱他需要買泰達幣, 可是他沒有交易所之帳號,所以委託我代購,本案2筆金額是我朋友要買賣泰達幣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林嘉岱」介紹客戶向我購買泰達幣,「林嘉岱」有成立Telegram群組,成員有我、「林嘉岱」,還有要向我購買泰達幣的2個買家,買家會先將買幣的錢匯進本案國泰帳戶,我再去找最便宜幣商購買泰達幣賺取差價,我轉而再向「李驊恩」購買泰達幣,後來「李驊恩」會直接打幣予買家,我是幫「李驊恩」介紹虛擬貨幣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交易平臺紀錄及銀行金流以供查核,則其辯稱其係幣商交易泰達幣乙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復自承:買家是使用什麼電子錢包及我用什麼電子錢包程式都忘記了,我也沒有製作帳冊紀錄相關價格及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既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使用之電子錢包此一基本問題完全無法回答,且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與其所述係為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有違,而悖於常理。從而,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屬實。  ⒉況且,被告自承其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且其交易泰達幣時也 沒有做任何KYC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已明確表示不清楚匯款人之身分,顯見被告對於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身分無從得知,甚至毫不在意,其並無法釐清並合理信賴款項之來源為合法,故被告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未進行任何查驗買家身分之程序,即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任令來源不詳之款項匯入其所支配之金融帳戶,應可認定其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反觀被告既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在被告尚須向他人洽購而根本沒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可供交易情況下,卻有買家願意在毫無保障、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竟提前將現金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內,顯然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⒊綜上各情,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不僅尚乏客觀事證可佐 ,且悖於交易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應係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將其商借之本案國泰帳戶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之人而已。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借用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再指示何虹萱將被害人遭詐款項提領,被告收受後復再轉交予「李驊恩」,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詳言之,此等犯罪模式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須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取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況「李驊恩」、「林嘉岱」與上述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及被告所述過程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King Jie」、「Jason」、「李驊恩」、「林嘉岱」等人,成員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從事前述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King Jie 」、「Jason」、「李驊恩」、「林嘉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丁○○實施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提供金融帳戶、將款項提領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方式,與前揭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8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借 用之本案國泰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飛想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何虹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張福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 張福祥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張福麟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丁○○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左列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5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King Jie」及通訊軟體LINE ID「viviyen7771」與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PotEX」、「testflight」可以投資數字貨幣賺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⒉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⒊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35萬元 飛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392,000元 何虹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何虹萱於110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784,000元。 無 無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無 無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70,400元 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福祥於110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健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被告張福麟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匯款46萬元 張福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8萬元 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福麟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匯款39萬元 張福麟之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卷) ⒈何虹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第103-108頁、第455-473頁) ⒉羅崇文於警詢之證述(第137-144頁) 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5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1-67頁) ⒌甲○○等8人所組詐欺集團組織圖(第69頁) ⒍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71頁) ⒎(張福麟指認張福祥)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5-168頁) ⒏(何虹萱指認甲○○)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9-172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張福祥110年7月13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5452號函(第195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法人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第197-20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03-215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17-22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978號函(第231頁)暨函送何虹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存檔照片(第233-235頁)、交易明細(第237-253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151號函(第265頁)暨函送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開戶存檔照片(第267-26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71-272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7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63號函(第309頁)暨函送張福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11-313頁) ⒕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封面影本(第315頁、第319頁、第323頁) ⑵告訴人丁○○匯款200萬、40萬、35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3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334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s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59-383頁) ⑹詐騙APP「PotEX」、「testflight」畫面截圖(第385頁) ⑺詐騙APP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387-389頁) ⒖臺北市商業處110年8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94057號函(第327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第329頁) ⒗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第499頁)暨函送張福麟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存檔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第501-5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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