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5-20241011-3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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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2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 7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詐欺等案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判決有罪在案,並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在案。惟本案判決中,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漏未判決,另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爰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敘明及未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應予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12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