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51-2024123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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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38號;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楊弼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員先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數通電話向游錦華佯稱其因涉嫌毒品買賣交易,需至金融帳戶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5千元供檢調單位管收調查云云,致游錦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郵局,自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秀巷口,準備裝有現金28萬5千元之手提袋欲交付。楊凱崴即與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及該話務機房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崴指示洪煜翔先於108年11月26日前一日即前往臺中高鐵站等候通知,俟洪煜翔於108年1月26日接獲該話務機房成員通知前往上址假冒臺北地檢署管收人員(無證據證明楊凱崴知悉此詐欺手法)向游錦華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楊凱崴同一時間再撥打電話指示李運澄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洪煜翔碰面,由洪煜翔將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付李運澄後,楊凱崴再指示李運澄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博愛一路的御宿商旅,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給傅羽麟,隨後傅羽麟再回到御宿商旅7樓房間將手提袋轉交給楊凱崴進而上繳予楊弼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游錦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34838、3508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崴(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41頁、本院109金訴252卷第189頁、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錦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他10501卷第31至36頁),且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洪煜翔、李運澄及傅羽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洪煜翔部分,見偵34838卷第27至32頁、第123至125頁、第189至190頁、第419頁至433頁;李運澄部分,見偵35801卷第31至37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2頁、第167至169頁;傅羽麟部分,見偵2963卷第29至33頁、第103至105頁),復有供告訴人游錦華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游錦華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洪煜翔108年11月26日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游錦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0501卷第38至40頁、第41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供洪煜翔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洪煜翔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洪煜翔與上手李運澄交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8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34838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3至75頁、第119頁)、供李運澄108年12月9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李運澄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供李運澄確認之108年11月20日一線及二線收款車手照片、供李運澄108年12月16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李運澄108年12月30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李運澄確認之傅羽麟照片(見偵35801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7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供傅羽麟109年1月15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63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共犯洪煜翔於108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在案發當天已經在高鐵烏日站等電話,約13-14時左右,伊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等1名女子收取包裹等語(見偵34838卷第28頁),足見指示共犯洪煜翔藉口何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及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該話務機房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金訴252卷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擔任收水之報酬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6,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28萬5000元,業遭被告等人轉輾交付上手楊弼勝,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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