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緝-30-20241129-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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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 36、20438、20439、20440、20441、20442、204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2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3至7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某日,由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分別匯入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再由戊○○登入、操作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分層化包裝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戊○○、檢察官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2帳戶,並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伊僅有將本案2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當時對方承諾會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前案答辯內容是按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指示所為,對方說這樣講就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實際上伊並未操作網路銀行,故伊僅承認幫助犯,否認正犯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其有於110年4月間將所申設本案2帳戶交付予第三人即化名暱稱「發發發」之詐欺者,然被告僅有按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本案2帳戶供該詐欺者使用,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時仍屬前揭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之一部,迨交付完本案2帳戶後,被告便放任詐騙集團自行操作、使用,是以嗣後被告並未親自操作任何後續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轉匯予其他帳戶、或提領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調單位追查,要難逕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上開交付本案2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前案之偵查檢察官係以幫助犯起訴被告及移送併辦,足認前案偵查檢察官亦肯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本案檢察官僅憑被告另案自白便逕予認定被告應有自其所提供本案2帳戶匯款、提款之行為,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應由檢察官舉證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得以本案共同正犯相繩,被告起初確實乃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誤導、矇騙,以為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說詞可脫免罪責,方會供稱其收受款項後,有操作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予他人云云,嗣後被告才發現本案詐騙集團係提供其虛偽、狡詐供述,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助益,實際上被告僅有提供本案2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第三人作使用,並無親自操作轉匯、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從而,就現有卷證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領、匯出之金流係被告所為,既未有被告親自操作ATM設備進行存匯、提領行為之攝錄影像,亦未有被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之IP登入歷程軌跡、紀錄,實難逕謂被告有親自操作轉匯、提領系爭帳戶贓款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論處被告正犯之刑責,應僅為幫助犯等語。然查:  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 ,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後,嗣再由某人操作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方式,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主觀上應具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且應係由被告實際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⒈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 前,被告預先申請設定若干約定轉帳帳戶,且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並非被告本人之同名帳戶:  ⑴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曾於110年4月19日特別臨櫃申請 辦理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約定使用者代號),並預先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99號函及所檢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37120卷第575頁,金訴43卷第149至164頁,金訴緝55卷第253至256頁): 編號 戶名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❶ 許呈盡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❷ 翁莉英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❸ 陳明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⑵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0年4月21日前往申請 開戶,並於同年月25日以網路銀行預先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50819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查詢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792卷第143至145、159至162頁,金訴43卷第91至164頁,金訴緝55卷第257至271頁): 編號 戶名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① 張書馨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② 翁莉英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③ 官圓丞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④ 許呈盡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⑤ 陳明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⑥ 陳靖樺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⑦ 楊紹君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⒉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2 帳戶之前(即自110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9日間),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且並無其他交易紀錄。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5月10日與同年月11日共2日,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80筆(含匯入及匯出),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請設定❶至❸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567萬,其匯款轉出紀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 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 匯出金額 110.05.10,08:52 ❷ 1000元 110.05.10,10:18 ❶ 650000元 110.05.10,10:56 ❶ 855000元 110.05.10,12:02 ❸ 778000元 110.05.10,13:10 ❷ 648000元 110.05.11,09:03 ❷ 23000元 110.05.11,09:58 ❶ 555000元 110.05.11,10:45 ❸ 610000元 110.05.11,11:30 ❷ 247000元 110.05.11,12:52 ❶ 595000元 110.05.11,14:56 ❶ 712000元 110.05.12,09:19 ❷ 2200元 合計 000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90筆(含匯入 及匯出),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請設定①至⑦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988萬元,其匯款轉出紀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 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 匯出金額 110.05.10,08:52 ② 1500元 110.05.10,10:57 ① 0000000元 110.05.10,11:57 ② 405000元 110.05.10,12:04 ③ 290000元 110.05.10,12:22 ① 497000元 110.05.10,12:24 ③ 405000元 110.05.10,12:24 ④ 470000元 110.05.10,12:50 ⑤ 352000元 110.05.10,13:23 ⑤ 0000000元 110.05.10,13:26 ④ 645000元 110.05.10,13:58 ④ 620000元 110.05.10,14:49 ⑥ 770000元 110.05.11,08:58 ⑦ 26800元 110.05.11,11:22 ② 330000元 110.05.11,12:29 ③ 212000元 110.05.11,14:36 ⑤ 900000元 110.05.11,14:37 ④ 810000元 110.05.11,15:19 ⑤ 619000元 110.05.11,15:50 ⑦ 28800元 合計 0000000元  ⒊衡以我國金融機構為避免客戶轉帳匯款之風險,原則上對於 金融帳戶均設有單筆、每日及每月轉帳金額上限(即非約定轉帳金額上限),且目前大多數金融機構對於非約定轉帳之金額上限均有所限制,例外因客戶對於特定、可信任(例如客戶本人或親屬帳戶)之帳戶有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需求,經向各該金融機構特別、預先提出申請,並經金融機構為一定身分驗證及確認程序後,始容許客戶對於特定、經申請約定轉帳之帳戶為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而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前,被告先後特別、預先分別向本案2帳戶申請設定前述約定轉帳帳戶,嗣又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帳戶後,配合於短期間內(即於短短2天內)登入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至前述其事先申請設定之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轉出後之帳戶餘額均不到1萬元(其後仍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直到該等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幾乎將所匯入款項全部轉出等情,有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若非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豈能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前後,有如此完美的配合?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況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而言,其既有意使用本案2 帳戶作為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且金額多達上百萬元,而在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仍具有完全管理、處分權限之情況下(即被告對於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可隨時自由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轉投資),若非與被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又豈能容許被告參與收受、持有該等詐欺得手之鉅額贓款(即必須確保被告不會將鉅額贓款據為己有,並能配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作業時間,及時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將詐欺贓款轉帳匯款至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益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附表所 示轉出款項之舉,均非其所親為等語,但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至60號案件(下稱前案)之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並未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都是伊自行使用,本案2帳戶的資金出入都是伊親自操作的,本案2帳戶是綁定某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所以本案2帳戶的交易金流才會集中於110年5月10、11日這2天等語(見金訴緝55卷第147至149頁);嗣於前案112年1月12日審理時復供稱:伊所當時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需要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要先上傳存摺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有的交易都是由伊自己登入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轉帳之金流操作,每當有款項匯入伊之本案2帳戶,伊會收到網路銀行APP的入款通知,確認收到款項後,伊再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等語(見金訴緝55卷第306頁)。依上可知,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始終堅稱本案2帳戶資料均由其實際掌管、使用中,從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本案2帳戶如有款項匯入時,伊會先收到網路銀行APP的入帳通知,待確認收到款項後,伊方會再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等情;縱使其所辯稱上開收款、匯款之目的全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已為前案判決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此部分辯解不予採憑之理由,然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核與一般操作網路銀行之流程大致相符,此節復經前案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多次與被告確認其實際參與之情形,被告均稱都是由伊親自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從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是被告前案所稱均係其自行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等情,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係於110年4月19日親自設定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同年月21日申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親自設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開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設定前開約定帳戶之目的,顯係為求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藉由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即時匯出至指定帳戶,併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未久,旋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事先設定完成之約定帳戶內等節,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之聯繫密切,方可在短時間內,就由被告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收取之贓款迅速轉出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俾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切斷金流之目的,從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自承:本案2帳戶之金流均係由其收到網路銀行入帳通知後,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約定帳戶等事實,應屬可信。堪認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金流均為被告所自行操作,被告自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至被告迄至本案時始改口辯稱:前案全係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若採取前案之答辯方向,方可全身而退,不用負任何法律責任,亦毋庸賠償集團損失,才會如此答辯,伊實則僅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除與前案歷次所述完全相左外,亦未能提出何以其前後說法迥異之合理說明,本院合理推斷被告係因前案確定判決未能達成其所期待之結果,為求本案得以脫免刑責,方另行提出本案僅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而非自行操作網路銀行之幫助犯抗辯,礙難輕取。另辯護人辯稱前案偵查檢察官均係以幫助犯身分而將被告起訴及移送併辦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所不採,並已詳敘理由,業如前述,況前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所執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由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現今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亦屬常見;現今社會電信科技、變音技術、手機或電腦軟體功能發達,詐騙者為掩飾身分,改變口音,或利用變音設備或手機、電腦軟體功能,而分飾多角色對他人行騙,非無可能。參酌本案全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暱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並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詳下述),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行為時法、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據以減 輕其刑之說明:   我國刑法採學理上之限制正犯概念,於刑法分則(包括特別 刑法)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從客觀主義形塑並區別各罪之不法定型,犯罪以行為人實行合致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首要條件,是知規制國家權力之罪刑法定主義,初係以「正犯」為原型,然為充分地保護法益,乃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實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而於刑法總則就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加以規定,司法實務兼採主觀主義而承認「同謀共同正犯」。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給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限,幫助犯之成立,雖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實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從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罪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非片面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參照)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之犯罪梗概,與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亦知幫助之情而言。又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是以,倘行為人祇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犯間復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始終否認有被訴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 與社會安寧之危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包含預先申請設定若干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大額轉帳),任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再以網路銀行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藏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各類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承認幫助犯,仍否認正犯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暨其所犯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行銷員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緝30卷第4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聯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3至7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正犯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原本預估 可獲取之利益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金訴緝30卷第95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案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庚○○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自稱「陳家強」透過臉書認識庚○○,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即向庚○○佯稱:其在香港彩票公司上班,因公司升遷需要業績,請庚○○幫忙下注,且保證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匯款572,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7分許,匯出14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500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庚○○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24500卷第117至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500卷第121至12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500卷第123至129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4500卷第143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自稱「林子恆」透過臉書認識癸○○,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癸○○佯稱:透過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6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匯出64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120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癸○○之匯款及報案等相關資料 ⑴匯款憑證(偵37120卷第151至153頁) ⑵「林子恆」之證件影本、臉書、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7120卷第151至157頁) ⑶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偵37120卷第15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120卷第18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71號函及檢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37120卷第101至107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匯出71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自稱「蔡可欣」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壬○○,並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壬○○佯稱:下載「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8時58分許,匯出26,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92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壬○○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3792卷第33至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92卷第37、41至46、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92卷第39頁) ⑷告訴人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92卷第61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3792卷第65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自稱「陳妙可」透過臉書認識丙○○,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丙○○佯稱:可加入「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購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3時58分許,匯出6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30卷第27至39頁) ⒉告訴人丙○○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30卷第41至43、53至55頁) ⑵永嘉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偵9030卷第105頁) ⑶「台中陳妙可」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翻拍照片(偵9030卷第105至139頁) ⑷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9030卷第109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偵9030卷第175至177頁) ⑹手寫匯款帳號資料(偵9030卷第179至181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自稱「陳文傑」透過臉書認識己○○,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己○○佯稱:其為彩券公司主管,可預先得知開獎號碼,保證百分之百匯中獎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匯款28,000元 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匯出71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460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己○○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60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60卷第61、6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460卷第63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15460卷第7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71號函及檢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37120卷第101至107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丁○○,並以Line暱稱「張少鋒」、「劉家樂」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向丁○○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8,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57分許,匯出40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448卷第75至81頁) ⒉被害人丁○○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17448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448卷第10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448卷第10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448卷第111至113、189至193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7448卷第127至135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辛○○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自稱為「新葡京娛樂酒店數據分析師唐明」,透過交友軟體「MICO」認識辛○○,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辛○○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等博弈網站可獲利,但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49分許,匯出7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915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辛○○之匯款及報案等相關資料 ⑴匯款明細表(偵18915卷第31頁) ⑵手寫匯款明細(偵18915卷第68至6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15卷第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15卷第73至74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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