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緝-43-2024123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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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自民國110年9月15前之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 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士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廖士豪乃與其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士豪於111年8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向李宗哲(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案起訴,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卡),並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之收購價額予李宗哲,廖士豪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卡提供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羅宏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卡登入李宗哲之網路銀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陸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等本案帳戶後,兌換成如附表所示之外幣,再匯款至FTXDIGITALMARKETSLTD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後羅宏量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宏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24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士豪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認識證人李宗哲,陳稱 並未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或門號卡云云,嗣則改稱認識證人李宗哲,有向證人李宗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云云,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另一個朋友去找李宗哲,李宗哲把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交給我,我就把東西交付給我朋友「朱振宇」,但是朋友跟我說是要博弈用,我不知道是拿去作詐欺云云(本院金訴緝卷第239-240、373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證人李宗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且嗣後本 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有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羅宏量為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宗哲瑜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9935卷第15-17頁、偵42834卷第75-81、101-103、335-337頁、本院金訴卷第71-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834卷第105-108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臺安門市)及被告大里住所之Googlemap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2834卷第109-111、209-211頁)、告訴人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2834卷第163頁、他4170卷第23-2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834卷第113-115、165-167、213-215頁、他4170卷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834卷第117-120、217-220頁、他4170卷第35-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834卷第121-122、221-2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834卷第127-145、227-245頁、他4170卷第47-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2834卷第147-161、247-257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李宗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3 日20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安店)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予廖士豪使用,他分別於111年8月30日21時及9月29日21時在他臺中大里區立仁一路178巷10弄1號的住所外支付我共3萬7千元的薪資;我和廖士豪原本不認識,是透過另外一個朋友在KTV見面認識,廖士豪當天就有提到交帳戶等資料,之後我交帳戶資料給廖士豪時,聽到旁邊的人叫他廖士豪,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我有過去廖士豪大里的地址拿錢,我用街景圖跟員警講是哪裡,員警才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有拿到3萬7千元的報酬等語(偵9935卷第15-17頁、偵42834卷第75-81、335-337頁、本院金訴卷第71-75頁),衡諸證人李宗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交付予被告,且曾前往被告大里之住所,故可指認被告等節,已為詳盡具體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就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係交付被告乙節,核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向證人李宗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之情一致,況證人李宗哲並坦認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實無藉由指證被告獲得減刑之誘因,且其自承有獲取報酬3萬7千元,而無迴避情節以觀,可見其實無脫免自身罪責、設詞誣陷告被告之動機舉措,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則被告顯然係以3萬7千元向證人李宗哲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之情,應可認定。  ㈢查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在遠端、甚 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常以收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式通常為:由收簿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或車手,由上手將提款卡交付車手,或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以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上述詐欺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況被告前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0年9月間,以10萬元之代價,向黃宥甯收購帳戶,亦提供自己之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行為等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業經(從一重)判決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起訴書(偵42834卷第303-304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可見被告應知悉以不相當價額收購人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目的顯有提供詐欺被害人使用之情,卻配合詐欺集團以給付顯不相當之3萬7千元向證人李宗哲收購帳戶,顯非僅單純介紹、轉交人頭帳戶而提供詐欺集團助力之人,而實係配合詐欺集團之需求,向他人收購帳戶後轉交上手,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財犯罪之成果者。而本案除被告外,可見尚有被告交付帳戶之上手,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及嗣後轉帳、提領款項之人;縱被告陳稱僅交付上手1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且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已如前述,遑論被告另犯詐欺等罪在案,更當知之甚詳,是本案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一節,亦堪認定,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層層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而轉入貨幣平台等節,上開迂迴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初始審理時, 縱有提示照片,仍否認認識證人李宗哲,且陳稱並未向證人李宗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亦否認曾向別人拿過帳戶之情(偵42834卷第95-100頁、本院金訴卷第216、239-240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有向證人李宗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然改稱係交付「朱振宇」從事「博弈」之用等語,就是否有收取帳戶之情,前後供述已見矛盾,且倘被告確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交付「朱振宇」從事「博弈」之情,應早可提出,卻於本院審理之後期始為相關陳述,已難遽信;又如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係「朱振宇」所需,何以非由一同前往之「朱振宇」向證人李宗哲收取?況係由被告支付證人李宗哲3萬7千元?遑論被告根本無法指明「朱振宇」具體年籍資料,亦無可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金訴緝卷第373頁),均見被告供述不僅前後反覆,更有不合情理且避重就輕之情,其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係交付「朱振宇」從事「博弈」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 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於10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所指明(本院金訴緝卷第14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等科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失,且其提供人頭帳戶經將不法層轉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媽媽、老婆、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陳稱並未獲 得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381頁),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尚難認被告已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 第三層帳戶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出金額  (美元) 1 羅宏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介紹金融商品操作之不實廣告,羅宏量於同年月15日,在不詳處所,見該廣告後與之聯繫,加入LINE名稱「顧奎國學習群組」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顧奎國」與其聯繫,在群組內報單指示羅宏量操作,致羅宏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廖彥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彥成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10月6日09時34分22秒許 100萬元 李宗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09時50分24秒許 99萬9000元 李宗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09時51分33秒許 99萬8000元 (31625.31美元) 31,629元 (水單號碼:AHDK2NO00239) 111年10月7日09時35分04秒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7日09時38分04秒許 100萬1000元 (含不詳人士之匯款) 111年10月7日09時39分40秒許 100萬元 (31557.69美元) 31,565元 (水單號碼:AHDK2NO00247) 111年10月1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11日09時57分24秒許 40萬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03分59秒許 40萬1000元(含不詳人士之匯款) 111年10月11日10時05分16秒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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