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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金訴緝-65-2024122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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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 70號、第33900號、第35420號、第35692號、第37187號、111年 度偵字第2052號、第2053號、第17052號、第29689號、第38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前夫妻 ,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兩願離婚,劉尚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二人之子。被告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丙○○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確定)。 (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壬○○,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期日,簽 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子劉尚謙同意,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背書,偽簽「劉尚謙」之署名,而偽造「劉尚謙」名義之私文書,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壬○○而行使之,以為擔保,而順利取得壬○○【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尚謙及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及 有在【附表二】所示12紙本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義背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我與丙○○為夫妻關係,丙○○說有土地開發的投資不錯,他當時是說顏清標的,但我知道實際上與顏清標沒有關係,一開始我跟其他投資人都有拿到錢,有告我的投資人是因為合約書上有我的名字,後來他們察覺有異,後來我沒有拿到丙○○應該要給我的錢,丙○○說土地還沒有變更及賣出去,我就用我的支票跟地下錢莊借錢及向我的娘家借錢,整個投資案是由丙○○主導;當時告訴人壬○○要求本票要有劉尚謙背書,我說他未成年,簽了也沒用,由我幫他簽,但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詐欺取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 1、告訴人壬○○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是她 去我那邊做臉時認識的,被告有邀請我投資土地,內容是投資一筆錢進去,被告把這筆錢投資在買賣土地或投資房屋這塊,為期一年,每個月返還,我出錢她就每個月給我利息,我沒辦法碰到被告的先生丙○○,幾乎都是被告對我講的,被告有帶我去看霧峰一塊土地,我大概知道在那個地方,被告說是投資建設要蓋房子,被告說她公公跟顏清標那邊會有一個方案出來,但我一直都沒有看到這個方案,我覺得疑點更多,被告當時有說她公公跟顏清標他們認識,他們想要在這塊土地做投資,她分享這些資訊跟我們召集入股,是每個月有返還,我們比較放心是因為她每個月都有返還,我每投入一筆金額就會拿到一份合約書跟本票,合約書上記載的投資金額就是我投入的金額,我本金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合約書上記載的保證獲利金額是本金加利息,本票上的面額是被告跟我講保證獲利的金額,如果是以第19670號偵卷內的12份合約書來說,加起來我投入的本金總共1600萬元,但被告本金、利息有陸續返還,被告每個月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本金加利息的攤還,我記得快一年被告才沒有按期返還,快一年的時間她都有按期給錢,我書狀提到的待還款本金782萬7200元是被告還欠我的本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7─218頁)。 ⑵告訴人壬○○雖證稱被告向其謊稱丙○○、丙○○之父親丁○○、 顏清標在臺中市霧峰區有土地投資案,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壬○○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又告訴人壬○○有強調其注入投資款後,被告有將近一年之時間有按期返還本金及獲利,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按期返還本金及利息長達將近一年。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2、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被告, 她女兒當時有來我們安親班補習,我知道她本業是保險員,後來她有跟我說她公公是前霧峰鄉鄉長,我知道政治人物也會做一些炒房地產之類的,被告講到他們現在有一個案子,她起初先問我要不要跟會,我最早是跟會,後續她才跟我說有不錯的投資,問我有無興趣,都是她公公跟她老公還有一些人可能要投資某一塊房地產,但沒有提到顏清標,我當時的認知是要投資不動產,但具體而言無法明確說明,投資金額是我的合會快要結束,被告問我這筆尾會如果沒什麼作用的話,有一個投資方案,要不要進來,她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我就說好,我是合會那筆錢才開始進去,我剛開始投進去的不多,我每次投進去沒幾個月,被告就說又有一個方案,這個地方可以先解約,再繼續把這邊原本剩下的獲利跟本金,再拿多少,因為被告積極參加學校的家長會,她當時也是霧峰國中的家長會長,所以我們很信任她,她一直出現在公共場合,包含她開尚瑩企業社都有邀請我們去,當時也有看到她公公本人,其實也常看到她老公,投資過程中都是被告跟我談的,我相信被告所述為真是因為我覺得她剛開始講話很誠懇,她沒有騙我們她公公是鄉長,我們本身也知道,再來是跟她接觸比較頻繁,再來她的第一個合會沒有讓我們倒會,就會建立彼此之間的信任,其實我後面還是有跟她的會,因為我跟會都會先扣掉她要給我的錢跟要給的學費,扣完之後再給我,從108年10月10日起扣除死會的金額2萬元,每個月匯款7萬5200元給我,7萬5200元是本金加利息,從108年10月匯到109年2月,總共5期,第2052號偵卷第15頁合約書所載的105萬3300元是歷次不斷解約又補進新的金額最後結算的總數,是最後一個整合性的金額,後來疫情前被告開始會遲延,再來她會說她先生、媽媽住院,她在忙,會晚一點處理,再匯款給我,沒想到後面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1─230頁)。 ⑵從告訴人子○○以上證詞,僅能得知告訴人子○○與被告有信 賴關係,及被告有邀請告訴人子○○以尾會金額參與不動產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自始無意給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子○○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又告訴人子○○於111年3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有提到,被告從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有按月給付7萬5200元,共5期(見第2052號偵卷第28頁),另有提到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結算告訴人子○○之投資金額為105萬3300元,結算後被告連本帶利有給付第1期至第9期款項,從110年1月起始不再給付(見第2052號偵卷第30頁),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付本利。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3、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藉由補習班 分校主任告訴人子○○認識被告,當時告訴人子○○說被告有在做投資案,我與被告認識後她邀我去投資,她說有做房地產、太陽能投資,有在一些學校做一些標案,她也跟我說她公公是霧峰鄉前鄉長,她公公要推她出來選議員,跟我同一里的里長一起競選,因為被告說的都是我身邊熟悉的人,我就相信她說的話並投資她,我投資款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過去,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或是我當面交給被告,每一次投資都有拿合約書跟本票,總共有13次,大部分都是被告交給我的,她都直接拿來補習班給我,我投資的金額完全是按照這13份合約書上所載的投資金額,被告當時說他們夫妻一起創業,所以她簽發的本票上都有他們兩個的名字,曾經他們夫妻也一起來我的補習班拿本票給我,我看本票上有他們兩個人的名字就覺得應該沒有問題,他們都已經寫好了才拿過來,所以那時就相信他們有在做這個投資,前幾期被告的錢都有陸續匯給我,我就相信他們應該是真的有在做投資,被告與丙○○來找我時,全部都是由被告跟我們轉述他們投資的狀況,我投資來來去去大概總額是900多萬元,但被告中間有匯一些給我,所以後面還有600多萬元,粗估是645萬3374元,這個金額是我投資出去的金額扣掉被告曾匯給我的金額後的餘額,告訴人子○○之前有跟被告投資好幾次了,她都有拿到他們匯給她的錢,我有問幾個朋友,他們說他們前期都有拿到,我是比較後投資的,我就想說應該照她說的是沒有錯,確實前面投資的1、2年被告有把錢匯給我,後來我發現可能受騙是因為被告約108、109年開始沒有如期歸還,且我周遭的朋友也發生沒有歸還的問題,被告在LINE裡有陳述她先生把錢拿去投資了,也沒有把錢還她,所以她無法把錢匯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209頁)。 ⑵從告訴人辛○○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被告有邀請告訴人辛○○ 參與不動產、太陽能、學校標案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自始無意給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辛○○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其次,告訴人辛○○有強調其投資前面1、2年被告均有如期匯入款項,直至108、109年間被告始開始未能如期歸還,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付本利。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4、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幼兒園老 師,被告的子女在我們學校讀書時與被告認識的,我有跟過被告的合會,被告有跟我講過投資土地,一個土地建案,大約108年間她去我們學校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案,有一個土地在萬豐那邊,叫我們投資,如果有賺錢會大家一起分攤,我知道他們有一間尚瑩國際企業社在做土地開發,所以才會聯想到他們有管道去做土地投資,我相信被告是因為認識這麼多年總是有一個情,我也把她當自己人看待,我也不知道她最後會把我弄成這樣,我個人是投資100多萬元,投資金額一開始是純粹跟會,一開始都很正常,到108、109年間開始不正常,開始有一些狀況,後來她就尾會沒給我,就跟我說要轉成投資,投資會的錢不夠叫我再投進去,她好像說要100多萬元,再陸陸續續她又來拿現金,好像也有匯款,第38769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上記載的141萬6000元就是本金加利息,被告一開始有還一、兩個月的利息,都是陸陸續續這樣滾過來的,不只一次,後來就沒有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304頁)。 ⑵從告訴人癸○○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被告有邀請告訴人癸○○ 參與土地開發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自始無意給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癸○○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其次,告訴人癸○○有強調其確實有收到1、2個月之利息,後續被告方開始未能如期歸還,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付利息。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5、告訴人戊○○、己○○、庚○○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我媽媽 癸○○的朋友,我跟被告沒有交情,有見過面,基本上沒有聊天,癸○○有跟被告的合會,我有加入這個合會,最後一次會被告有問我要不要轉投資土地,是在我家樓下,被告去找癸○○時遇到我,被告邀請我們去投資,就說類似集資購買土地,但她沒有說土地地點,我的投資款應該是拿給癸○○,我都是拿給癸○○,沒有直接交錢給被告,第35420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是癸○○拿去給被告簽的,上面記載的金額97萬6200元應該是會錢加投資,這金額是會錢轉成投資,97萬6200元應該有包含利息,我相信被告是因為她是癸○○的朋友,跟她合會也跟很長,沒特別出什麼狀況,所以才有信任感,當時也想說會沒標起來,就轉過去投資那邊,癸○○跟我說被告要去買土地,跟我們這些人蒐集資金買土地,被告購買,我們就拿利息就好,主要是因為癸○○的關係,我才願意投資,我投資土地後一開始被告有給付利息給我,是一、兩個月,一個月大約3,000元至6,000元,一開始我確實有拿回一些利息,後來才中斷沒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306─316第頁)。 ⑵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被告, 她是媽媽癸○○的朋友,我是透過癸○○跟被告說有投資的需求,就有寫第29689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我好像都是透過癸○○得知投資的事情,癸○○說有個類似建案的投資,利息利率比較高,然後就投資了,我聽到之後才把錢拿出來去投資,是直接匯到被告的戶頭,保管條上記載的141萬6000元應該有包含利息,本金大約100萬元上下,保管條是癸○○給我的,是要證明我有投資這筆錢,我相信被告是因為之前有跟過幾次合會,還算順利,後續有這個投資的方案,就有再繼續,我也是跟會的會錢轉投資,我與被告好像沒有當面談過投資,沒有去聊到這個東西,她沒有跟我介紹或講解投資案,我當初願意參與這個投資案是因為被告是癸○○的朋友,加上之前跟會的前期都蠻順利,建案這個利息也蠻高的,所以就繼續參與,我得知這些投資的相關訊息都是從癸○○處得知,這個投資案我跟被告本人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77─384頁)。 ⑶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與被告 見過面,只知道是媽媽癸○○的朋友,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投資的事情,第17052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是投資案簽的保管條,是癸○○跟我說有投資案,我不是很清楚要投資什麼,應該是建案,癸○○說這個利息很高,就投資了,整個投資的過程都是癸○○跟我說的,不是被告,保管條上記載的97萬6200元是包含本金及利息,我投資款是匯給癸○○,癸○○再交給被告,之前我也跟過被告的合會,也都還算順利、正常,所以覺得應該沒問題,投資款也是最後的尾會轉的,相關投資經過都是癸○○幫我處理的,關於這個投資案被告沒有跟我講解、討論或有與我有任何接觸,完全都是癸○○轉述的,我當初願意參與這個投資案是因為之前跟會都順利,癸○○之前也跟了10幾年都沒問題,所以想說這次投資應該也是沒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85─389頁)。 ⑷由此觀之,告訴人戊○○雖證稱其某次在住家樓下遇見被告 時,被告邀請其參與投資,然告訴人戊○○有特別強調,其會相信被告係因被告為癸○○之友人,且其參與被告之合會時間甚長,故對被告有信任感,因此本案無法認定告訴人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施用詐術所致。另告訴人己○○、庚○○則均證稱,本次投資案之相關訊息皆從癸○○處取得,並未與被告有任何直接接觸,故難認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己○○、庚○○施用詐術之行為。 6、丙○○之證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被告前配偶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 告結婚20年左右,本案發生時我在做房屋、土地仲介,我是吉成開發商行負責人,吉成開發商行營業項目是土地開發、房屋仲介、租賃這些,我自己有在做土地開發投資,因為之前我是住商房屋仲介出來的,自己有興趣就申請公司開一間,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爸政商關係很好,要跟顏清標合作投資土地開發,是秘密投資,要找人投資,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一開始先做法拍,用她的名義貸款,土地投資是我自己的事,我跟被告講我有這訊息,我約6、7年前有跟被告說過有一個萬豐的土地可以投資,由於我本身是做房地產,有人跟我報這筆土地,被告問我最近有沒有會賺錢的土地,我覺得這筆土地有商機,我隨口說這塊地不錯,有商機,就這樣而已,我父親丁○○沒有參與此事,我只是自己去看地,覺得不錯而已,這筆土地投資跟顏清標沒有關係,我沒有請被告去招募相關投資者,我應該有帶被告去看過那筆土地,當時我們有請建築師評估成本大概多少錢,銀行可以貸多少錢,那筆土地最後沒有買,因為銀行貸款還沒問清楚,最後沒有買賣成功,我沒有跟被告說因為有這個土地投資,要她去找人來合資購買,我大概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等人說過要投資不動產的事情,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有跟他們聯絡說土地投資什麼的,這樣而已,我看到都是打電話,我只有聽過被告跟告訴人癸○○講過,在電話中大概講說對投資有沒有興趣,我不知道是要投資什麼,我與被告大概聊天聊一下,她問說她朋友想投資可以嗎,我說你們自己去評估,我不參與,如果要看土地自己去看,如果要買土地可以幫她找地主,幫她接洽,給我仲介費就好,後來部分我沒有接觸,都是被告自己跟他們接洽,第2053號偵卷第27、33頁的合約書上吉成開發商行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桌上,被告要用隨時可以拿,被告要拿我的印章我也沒辦法,告訴人癸○○他們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被告蓋這個印章,第2053號偵卷第29頁本票上的發票人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被告跟我說她要去調錢,叫我幫她背書一下,她說她急需用錢,對方要我簽名背書才肯借她,被告有沒有拿錢我不清楚,最後我並沒有從被告拿到任何金錢要我去投資土地,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收到錢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7─290頁)。 ⑵綜觀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丙○○本身過去曾從事土地 、房屋買賣之仲介工作,且證人丙○○確實曾對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某筆土地之投資開發感興趣,並有告知被告此事,而證人丙○○雖未主動指示被告去招募該筆土地之相關投資人,然證人丙○○有表示若要購買土地其可協助尋找、接洽地主,並收取仲介費。參酌證人丙○○對土地開發投資乙事能侃侃而談,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前夫丙○○是說投資一個建案,說這個建案在萬豐,他也有帶我去看過,我會知道此投資案就是從丙○○,據丙○○說他有內線消息,從丁○○擔任鄉長迄今,他每次都說有內線消息,因為丁○○當時是顏清標在霧峰那邊選舉幫他操盤,是霧峰區的主任,丙○○是跟我說他們有內線消息可以賺錢,叫我不要問太多,他說就是有錢可以拿、有機會可以翻身,但事實上我後面問他,他說跟丁○○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後來也說這個投資案跟顏清標沒有關係,我沒有跟丁○○本人確認過此事,我相信丙○○是因為他是我先生,我只是想說他要翻身,告訴人等人把投資款給我之後,我存到戶頭裡面,但丙○○叫我把戶頭的錢領現金出來,該匯給誰的錢就匯給誰,但後面我問他為何好像拿到的錢都比較慢,他跟我說會晚一點,因為在變更,叫我跟大家說等一下,說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但我說合約書上就是有保證要幾個百分比給人家,他的態度就是說投資又不是保證穩賺不賠,後面我才有點緊張,那怎麼辦,我才跟我父母借錢,借到後面我父母也跟我翻臉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6頁),並非無據。 ⑶是以,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聽信丙○○關於土地投資開發之 說詞,始轉而向告訴人等人招募投資並募集投資款,即難認為被告對告訴人等人有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縱使被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因一時疏失,未詳細查核丙○○說詞之真實性,亦無不同。 (二)公訴意旨㈡─行使偽造私文書: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次按滿20歲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有分別明定。 2、被告未經其子劉尚謙同意,逕行在【附表二】所示12紙本 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義背書乙節,有告訴人壬○○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本票1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90頁,12紙本票正本置入牛皮紙袋外放),並經證人劉尚謙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第19670號偵卷第166頁),以上事實固無疑問。然被告未經劉尚謙同意,逕以其名義在本票上背書,是否表示被告即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依卷附劉尚謙之身分證所示(見第19670號偵卷第29頁),劉尚謙之生日為91年3月21日,是依上述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12紙本票時,劉尚謙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依法為劉尚謙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劉尚謙為法律行為,而所謂法律行為,包含票據之背書。準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告訴人壬○○要求本票要有劉尚謙背書,我說他未成年,簽了也沒用,由我幫他簽,但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尚非無稽。 3、據此觀之,被告係以劉尚謙法定代理人身分在【附表二】 所示12紙本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義背書,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詐騙金額 1 壬○○ (提告) 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 被告向告訴人壬○○佯稱:我有土地開發,說是我公公跟顏清標去開發的,自己有工程經營有一些發包云云。 ‧5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320萬元 ‧80萬元 ‧390萬元 ‧100萬元 2 子○○ (提告) 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不動產云云。 ‧105萬3300元 3 辛○○ (提告) 106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 被告向告訴人辛○○佯稱:我以尚瑩國際企業社名義,我先生丙○○以吉成開發商行的名義投資不動產,可一起投資不動產、太陽能云云,由被告單獨及或與丙○○共同簽發本票,被告與丙○○一同前往告訴人辛○○經營之補習班向告訴人辛○○收款。 ‧645萬3374元 4 庚○○ 己○○ 戊○○ 癸○○ (提告) 106年6月6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庚○○、戊○○、己○○及癸○○佯稱:可投資不動產云云。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卷證出處 1 WG0000000 109年1月22日 110年1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33頁 2 WG0000000 109年2月22日 110年2月22日 12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43頁 3 WG0000000 109年3月22日 110年3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47頁 4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110年7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55頁 5 WG0000000 109年8月22日 110年6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61頁 6 WG0000000 109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187萬5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67頁 7 WG0000000 109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 75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73頁 8 WG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250萬2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79頁 9 WG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400萬2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83頁 10 WG0000000 109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10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89頁 11 WG0000000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507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95頁 12 WCH746718 110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40萬4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