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緝-66-20250227-2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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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 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馨翔、黃人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游馨翔於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由游馨翔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人傑,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吳江美蓉,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金周轉買房云云,致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時56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後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提領款項。游馨翔遂依照黃人傑指示,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許,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吳江美蓉受詐騙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之3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游馨翔依指示搭乘不知情謝淳凱(無證據證明謝淳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吳江美蓉受詐騙6萬元、5萬8,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江美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游馨翔、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戶內。游馨翔遂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不知情謝淳凱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游馨翔依指示提領前揭詐騙款項40萬元。惟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未能成功提領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洗錢未遂。 貳、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甲○○、證人呂文群、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淳凱、黃人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馨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論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未遂罪嫌,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黃人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客觀上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後有執行罰金刑),並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述情形,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素行,仍得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針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洗錢既遂(犯罪事實 一)、洗錢未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遂、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 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經人力派遣在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2,3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 金訴緝卷第2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   被   告 游馨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址:新北市○○區○○○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人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淳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凱、黃人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嗣因游馨翔積欠黃人傑債務未能清償,黃人傑遂向游馨翔表示借用個人金融帳戶可免除利息,並邀約游馨翔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游馨翔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參與黃人傑、謝淳凱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人傑使用,經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吳江美蓉,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金周轉買房云云,致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時56分許,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並於領款完畢後,搭乘謝淳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游馨翔遂依指示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中港郵局,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吳江美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贓款30萬元交付予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馨翔搭乘謝淳凱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後,謝淳凱再指示游馨翔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游馨翔,游馨翔即於1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吳江美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6萬元及5萬8000元,並將上開共計11萬8000元之款項交付予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 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戶內。游馨翔與謝淳凱2人復承前犯意,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謝淳凱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並指示游馨翔提領前揭詐騙款項40萬元,惟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未能成功提領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遭警方查獲,謝淳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江美蓉、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人傑坦承其臉書暱稱為「Ho Hwang」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9年8月3日去臺中時,將伊手機借給被告游馨翔,通訊軟體Messsenger之對話內容並非伊與被告游馨翔之對話內容云云。 2.被告黃人傑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臺中市某郵局等情,惟辯稱:是因為被告游馨翔向伊借款,並說家人會匯錢給游馨翔,才會載游馨翔去郵局云云。 三 被告謝淳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載運被告游馨翔前往梧棲郵局,復於109年8月4日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前往南屯路郵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在梧棲郵局做什麼事情,伊在車上滑手機,伊只是開白牌Uber之司機云云。 2.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在梧棲區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過被告黃人傑與游馨翔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先開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全家便利商店的情形,伊只有問被告游馨翔是誰要搭車,並沒有跟被告黃人傑說話云云。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江美蓉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42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同上 六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 八 職務報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刑案監視器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吳江美蓉、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2萬、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15時41分及15時42分,以提款卡先後提領6萬元、5萬8000元之事實。 九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被告游馨翔於109年8月4日前往郵局欲臨櫃提領40萬元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游馨翔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後,坐上被告謝淳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十一 被告黃人傑使用之臉書暱稱「Ho Hwang」翻拍照片1張暨通訊軟體Mes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 被告黃人傑確有傳送訊息予被告游馨翔,指示被告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並指示被告游馨翔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十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紙;被告謝淳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共7張、個人照片1張 被告謝淳凱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淳凱、黃人傑、游馨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淳凱、游馨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普通洗錢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謝淳凱、游馨翔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謝淳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8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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