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金訴緝-85-20241015-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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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鉦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鉦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鉦庭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周宏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043號審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偉誠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緝卷第44頁,本院113金訴緝85卷第88頁),且如後述其等均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自首本案詐欺犯罪,員警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阿利」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006號函可佐,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3 金訴緝85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周宏育,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被 告  周宏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汪鉦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鉦庭、周宏育(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訴 ,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游偉誠(另行通緝)與綽號「小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昱峯佯稱:其子向人拿毒品被打,需要贖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此詐術,使黃昱峯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30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52巷旁人行道上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而游偉誠則依「小莫」指示,先行抵達上址等候,待黃昱峯離開後,游偉誠旋即將上開現金取走,並將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仁愛醫院前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開,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汪鉦庭前往取款後,再將款項帶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將款項交予周宏育,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昱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汪鉦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宏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宏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游偉誠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峯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通聯記錄 告訴人黃昱峯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汪鉦庭、周宏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之共同正犯,並就渠等之犯罪所得,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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