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緝-94-20241029-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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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魏文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來威瑟」、「吸多金」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曾煥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李運婷、游皓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怡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裝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由高志龍領取後交付暱稱「陳寰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志龍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曾煥之再依「來威瑟」、「吸多金」之指示,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曾煥之並取得該日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李運婷、游皓崴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起訴範圍認定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柯○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寄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部分,經公訴人向偵查檢察官確認,表示被告為領款車手,就其部分並未起訴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金訴緝卷第134頁),是起訴書附表一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本案被告並未自首,另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於警詢時經警員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實,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次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領款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數額;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李運婷、告訴人游皓崴之損失。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1,5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金訴緝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日薪3,000元等語( 偵卷第5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運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下午8時38分許,致電向李運婷佯稱先前捐款扣款金額設定有誤,須操作ATM修復安全漏洞云云,致李運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20分、36分、38分、下午10時22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1萬4,946元(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額計) ①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提領4萬9,000元。 ②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中店」,提領10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門市」,提領1萬5,000元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游皓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52分許,致電向游皓崴佯稱有酒店訂單未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皓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4分許,轉帳1萬4,015元 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萬4,000元。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柯〇浩   111.08.08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皓崴   111.08.01警詢(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運婷   111.08.01警詢(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四、證人柯怡琳(告訴人柯〇浩之母)   111.08.08警詢(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五、證人魏文俊   112.02.23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05.26檢事官訊問(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⑴曾煥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⑵魏文俊(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  2.曾煥之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偵卷第8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135號函及所附柯怡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7頁)  4.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01頁)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偵卷第102頁)  7.ATM監視器畫面擷圖【曾煥之提領畫面】   ⑴全家超商建中店(偵卷第103頁)   ⑵全家超商泰園店(偵卷第103頁)   ⑶統一超商新泰門市(偵卷第104頁)   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偵卷第104頁)  8.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偵卷第111頁)  9.告訴人柯〇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3頁、第135頁)  10.柯〇浩提供臉書社團「全台二手全新潮牌交流買賣」貼文擷圖(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11.柯〇浩提供包裹寄件等資料擷圖(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  12.國泰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1頁)  13.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Guo.」(偵卷第123頁)    ⑵與LINE暱稱「Wu.」(偵卷第123頁)    ⑶與LINE暱稱「Agnes M.鄺大明.」(偵卷第123頁)    ⑷與LINE暱稱「佳佳」(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14.被害人李運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15.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16.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頁)  17.告訴人游皓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18.車籍詳細資料查詢【628-TFC;高志龍】(偵卷第169頁)  19.通聯調閱查詢單【高志龍;0000000000】(偵卷第171頁)  20.統一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17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曾煥之   111.12.12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 二、共同被告高志龍   111.10.22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05.12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12.10.19準備程序(本院原金訴97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           59頁至第61頁)   113.02.15審判(本院原金訴97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           9頁、第271頁至第2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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