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訴緝-95-20241119-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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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847號、112年度偵字第5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日見臉書求職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小佳」、「雅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後,經「小佳」告知可以協助在平台下單操作投資,可獲得傭金作為報酬,郭宗益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交予「小佳」, 嗣「小佳」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葉秀維(葉秀維另有匯款至周炳宏帳戶,周炳宏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1192號判決判處罪刑)、吳書嫻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再由郭宗益依「小佳」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轉至「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秀維、吳書嫻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維、吳書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葉秀維、吳書嫻於警詢時(見50847號偵卷第79至84頁、50728號偵卷第33至3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0至13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華南帳戶交予「小佳」,惟被告嗣依「「小佳」指示,將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小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檢察官未曾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訊問被告之意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輕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小佳」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小佳」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各自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葉秀維、吳書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1萬5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9至110頁),至113年10月16日已實際賠償吳書嫻4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9、151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中科當作業員,已婚,育有一名3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5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洗錢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被告郭宗益將款項轉出情形 1 葉秀維 於111年10月初,不詳詐欺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葉秀維後,再以LINE暱稱「晨晨」、「沈宏瑞」向其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網址,上投資理財課及操盤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又佯稱:提領獲利、查稅、處理凍結資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華郵政燕巢郵局ATM匯款3萬元至郭宗益華南帳戶。 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葉秀維左列3萬元在內之6萬2000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    2 吳書嫻 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吳書嫻見IG上有刊登徵模特兒之廣告,與之聯繫後,經LINE暱稱「ROSE-接單教學」要求其加入「全台大任務-專區3群」及其提供之網站,佯稱:可操作登入及領取獎金、交易,有抽到12月份學員紅利資格,需先存入3萬元始能獲8至15萬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2月30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郭宗益華南帳戶。 於同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包含左列1萬5000元在內之16萬5000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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