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緝-97-2024110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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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參與人數 達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女友林湘君邀約陳盈均至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租屋處,向陳盈均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陳盈均收取銀行帳戶使用(林湘君、陳盈均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於一週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旱溪東路5段旱溪夜市旁,收受陳盈均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間,向甲○○佯稱:可於「高盛證券」網路平台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高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匯20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加入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已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為具體記載,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曉諭上情並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56至57、110頁、金訴緝卷第96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11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陳盈均的銀行存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湘君前為男女朋友,同案被告陳盈、 林湘君為朋友,本案告訴人林美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後,依指示匯入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該款項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湘君、陳盈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5418卷第47至49、57至60、69至70、155至158、189至192頁、偵3597卷第28頁、金訴卷第58、177至120、248至26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596號函檢送高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210號函檢送陳盈均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418卷第75、79至87、89至107、137、139至141、143至145頁)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盈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是林湘君先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林湘君說要去她家有事情要找我,林湘君當時的男朋友乙○○也在,陳俞庭後面就開始跟我說借簿子的事情,陳俞庭說5千元跟我借個簿子,只是單純匯款,他說額度滿了什麼之類的,他沒有說他跟林湘君有一起在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那邊的時候是乙○○跟我講,我有問林湘君,林湘君說不會怎樣,林湘君說她自己的存摺也有拿給乙○○,後來存摺乙○○直接拿回來給我,我有跟乙○○反應要做筆錄這件事情,我就說怎麼回事,怎麼會這樣,他就說要過來跟我講教我怎麼去說,他跟我約時間地點見面,他告訴我要怎麼去跟警察講,順便把存摺拿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248至269頁);證人林湘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陳盈均、乙○○是因為我才認識,當時是陳盈均缺錢,那時剛好乙○○有跟我說,如果有人缺錢可以找他,乙○○當時有以每個月5000元代價收銀行帳戶,我就跟陳盈均說,陳盈均就到我與男友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的日租套房見面,陳盈均有將中國信託存薄交給乙○○,陳盈均如何私下把帳戶給乙○○我就不知道,後來有歸還,乙○○一開始是說要做博弈,但是實際用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乙○○有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15418卷第47至49、156頁、金訴卷第349至350頁)明確,故證人林湘君、陳盈均皆證稱係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盈均收取系爭帳戶,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有向友人黃建銘收取新光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該帳戶因而變成警示帳戶等情(見偵15418卷第161至163頁),證人陳盈均亦證稱林湘君曾將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遭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參(見金訴卷第2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林湘君邀約陳盈均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租屋處,並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向陳盈均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自難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向同案被告陳盈均收取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即遭利用為詐欺告訴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足見被告應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僅有收取系爭帳戶之行為,然其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能利用系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湘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告訴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同案被告林湘君僅邀請同案被告陳盈均到其租屋處,向同案被告陳盈均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者僅有被告,同案被告林湘君亦無實際收取提款卡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盈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湘君說有事情要找我,當時乙○○也在,乙○○後面開始跟我說借簿子的事情,是乙○○跟我講說借簿子的事情,林湘君沒有先跟我講要做什麼,我有問林湘君,林湘君只有說不會怎樣,林湘君說她自己的存摺也有拿給乙○○,林湘君沒有說一定要把帳戶借給乙○○,我在警詢會講交給林湘君使用是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乙○○的名字,我都稱他是湘湘男朋友,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打給林湘君當下很生氣,那時候我覺得他們是男女朋友,林湘君沒有想要幫我一起處理,所以我就只有講林湘君而已,因為我覺得把她講出來,乙○○也會跟著出來。帳戶借出去後我有問說這是要匯什麼的,林湘君只說乙○○也跟她講是純匯款,我帳戶是交給乙○○,但不是面談當天等語(見金訴卷第248至26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湘君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故同案被告林湘君單純邀請同案被告陳盈均到其住處,介紹同案被告陳盈均與被告認識,應僅為幫助犯,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湘君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又被告否認有收取系爭帳戶,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致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竟為求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犯行尚在審理中及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另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無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本案參與之行為係收取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而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被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之身分僅為取簿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提領款項,或就上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加入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與同案被告林湘君共同向同案被告陳盈均收取系爭帳戶,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雖有取得同案被告陳盈均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或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